成都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121执11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桔园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栖贤乡向前村17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金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成都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被执行人欠付的租金损失、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川0121执116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扣划案款2199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前述款项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此外,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案情,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