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431号
原告:吉林市通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花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苑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霞,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新东方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中凯华庭**>
法定代表人:周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通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大装饰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新东方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大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刘凤霞,被告新东方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大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20,956.64元,并支付利息40,0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凯大厦总部校区装修工程。2018年10月,原告按约定完成所有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433,457.00元。2018年11月,原告将该项目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上报给被告,但被告拒不结算。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2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新东方学校辩称,答辩人办公楼装修工程包括房屋建筑装修、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在内5个分项工程的概括总和。原告施工项目在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中,缺项、不合格之处共12项至今未完成整改。更为严重的是消防工程既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消防申报,也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消防工程验收,更未向答辩人交付消防工程。因此,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尾款未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总额未经双方确认。双方合同为固定总价,且只有在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且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才能调整合同总价。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证共14项,其中涉及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项目共4项,计61,009.00元,需扣减变更前的清单价,其余10项签证则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报送完整、全面、符合招投标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实际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总之,答辩人并非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而是原告至今对合同中消防工程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申报验收合格,原告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所造成。因此,答辩人通过本次诉讼也再次敦促原告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答辩人则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1日,吉林市新东方培训学校与通大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新东方培训学校中凯大厦总部校区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投标时施工图纸及清单中包含的室内装饰工程、改造拆除、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及相关配套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13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再另行计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在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须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竣工结算根据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现场签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工作联系单共计14份,涉及工程款金额共计83,457.00元。2018年10月27日,双方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同年11月末,案涉工程交付使用。通大装饰公司于2018年12月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材料递交新东方学校。2018年9月至12月间,新东方学校共计向通大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5万元。吉林市新东方培训学校后更名为吉林市船营区新东方培训学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书、微信截图、吉林银行交易流水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合同内施工项目按固定总价计付,有关涉及变更及签证部分,系由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已由原告计入工程结算书中,被告在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据此予以裁判。关于被告抗辩前四项签证中涉及61,009.00元中应扣除原清单价格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款依据及扣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整改部分,原告已经完成整改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应价款,应视为被告对整体工程质量及施工完成情况予以认可;关于消防工程验收问题,根据招标文件,中标方负责报消防审批并取得验收意见书,即该项义务应由原告方负责。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防工程应首先由建设单位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报备审查。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消防工程验收手续,故被告以此不可归责于原告之情形拒付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新东方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通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0,956.64元;
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新东方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通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20,95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00元、保全费2,825.00元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新东方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