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感知集团有限公司、傅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双子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物联网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广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如,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集团)、原审被告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成都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新,上诉人感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原审被告感知成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安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对感知集团持有的感知成都公司10%的股权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感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对感知集团提供的10%的股权质押享有的质权范围仅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而非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与感知集团、永安集团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三方约定感知集团、永安集团各自以其所持有的感知成都公司的10%的股权出质,共同向感知成都公司55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质押担保,且根据感知集团向成都市双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权出质设立申请书》来看,担保的主债权是2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对应利息。

感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亦为答辩意见):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而是一起多人共谋以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被害人感知成都公司的自有资金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循环转账,制造流水记录的虚假诉讼和“套路贷”案件,一审支持**诉请是错误的。2.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能保障和便利感知成都公司行使诉权。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允许李勇、李英律师占据感知成都公司的诉讼席位,任凭其以感知成都公司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发表意见,并要求各方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直至最后做出一审判决,才排除李勇、李英律师的代理人身份,导致感知成都公司正常参加诉讼的程序权利受到干扰侵害,而感知成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无法使用公章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3.一审采信的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李勇、李英律师代表感知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对这些证据“不予评述”,另一方面却又采信这些非法证据,作为影响本案重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回避永安集团关联人利用虚假结算非法占有感知成都公司30750000元资金及制造虚假流水的事实,而对应该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调查取证申请拒不接受,致对感知成都公司未实际占用**55000000元资金的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导致对9900000元借款的非法性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4.感知集团在《股权质押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范围仅为2016年2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中的10000000元。

**辩称,1.其与感知成都公司之间系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项目经理,多年来作为多个大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完全具备出借案涉资金55000000元的实力,本案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齐全,感知成都公司所借款项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支付到期工程款、还银行借款和拖欠的各种款项,不存在感知集团所称的所谓虚假诉讼和“套路贷”情形;9900000元借款本息是55000000元借款本息转化而来,**与感知成都公司签订该9900000元《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逾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2.感知成都公司将“感知成都中心”一二期工程发包给永安集团,感知成都公司收到**提供的55000000元借款后向永安集团支付到期工程款,向农业银行等单位归还借款和各种欠费共计54141599.44元,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依据、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感知成都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证明55000000元借款的真实用途。该借款用途与感知成都公司2016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借款用途和金额高度一致。上述证据均由感知成都公司保存,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各方质证,不能因李勇、李英律师没有经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授权就否定上述客观事实。感知集团主张所谓虚假诉讼、“套路贷”无真凭实据,是其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无理缠讼。3.本案一审感知成都公司委托了李勇、李英律师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刘海涛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充分保障了感知成都公司的诉讼权利。感知集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所谓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争议的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感知集团的上诉请求。

感知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述称,其同意感知集团的上诉意见。

永安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感知成都中心”项目投资890000000元人民币,感知成都公司注册资金仅100000000元人民币,其余建设资金均来源于感知成都公司向银行借款410000000元(银行贷款系分批交次到期,目前剩余待偿还40000000元)、民间借贷460000000元(主要用于偿还到期银行贷款本息)和其他对外欠款260000000元,现“感知成都中心”一二期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案涉55000000元借款系在年关将至,急需支付各项资金缺口情况下,紧急召开股东会商讨解决资金缺口的结果,并非感知集团及刘海涛所称的虚假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感知成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3日为3600000元,其中3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4日为6300000元,实际应当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感知成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有权对感知成都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有权对感知集团提供的质押财产(即感知集团持有的感知成都公司的10%股权)折价或对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的价款在质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感知成都公司、感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作为甲方(出借方)与感知成都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感知成都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指定收款账户为: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账号:22×××06。乙方以“感知成都中心项目”2期B1栋、B2栋、B3栋、B4栋1-2层商业(建筑面积:13142.62平方米)的产权及股东持有的20000000元的股权作为本次借款质押物。借款期限为2年,以感知成都公司收到甲方55000000元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时间。借款利率为:无。同日,**与感知成都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原协议第五条“借款利率为:无”修改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百分之一点五),借款利息为每年支付一次,即自乙方指定账户收到甲方55000000元借款之日起,每满一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上感知成都公司“授权代表人”处均由该公司监事陈永洲签名。之后,永安集团及感知集团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鉴于感知成都公司与**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两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股权提供质押。两出质人分别持有的感知成都公司10000000元(分别占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10%,总计20%)股权;质押期限为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内容约定。该《股权质押合同》上感知集团加盖公章,刘海涛签名。2016年2月4日,**与感知集团就股权质押担保事宜在成都市双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其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双流)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15号,股权数额为1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2月4日向感知成都公司指定的支付账户转款200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感知成都公司指定的支付账户转款35000000元,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

2017年6月28日,**作为甲方(出借方)与感知成都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利息2017年2月1日到期,因乙方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利息9900000元转为借款;乙方以“感知成都中心项目”2期B7栋2、3层厂房(建筑面积5629.80平方米)的产权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借款起始时间从2017年2月2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利息在本次借款到期后由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给乙方提供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借款到期后无法按时足额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则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另查明,感知成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涛,股东分别为感知集团及永安集团,两公司各持有感知成都公司50%的股权。永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刘本如,公司股东为刘翠华、晏世德。2012年5月30日,感知成都公司将“感知成都中心”一期总平面、A1#-A3#楼、A4#楼、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70000000元。2013年4月2日,感知成都公司将“感知成都中心”二期总B1#-B5生产研发楼、B6-B17#生产厂房、总平面工程发包给永安集团承建,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400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晏世德向**转款13000000元、戴妃向**转款17000000元、刘翠华向**转款250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向感知成都公司转款200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感知成都公司转款35000000元。**认可其与永安集团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感知成都公司收到案涉55000000元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月5日以支付二期工程款为由向永安集团支付9笔共计30757569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四川利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四川科华技工学校退质保金30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四川科华技工学校退质保金5000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缴纳电费134130.37元;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综合财务顾问费160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向四川国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费149499.40元;于2016年3月9日向魏林归还借款5000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向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保险477378.85元;2016年3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利息4626052.79元;于2016年3月23日向四川开来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3263.49元;于2016年3月25日缴纳电费113705.54元。以上合计54141599.44元。

2017年7月7日,感知成都公司向感知集团及永安集团发出感物成字(2017)19号“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6月借款情况的告知函”,载明:根据2017年6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精神,感知成都公司分别向廖凯和永安集团共计借款34000000元,并签订了相关借款协议且计息,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对方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将9900000元利息款继续借给感知成都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8%,并向对方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2017年7月11日,感知集团向感知成都公司送达《关于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股东会”及相关事宜的声明》,载明:上述所谓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我司不予认可。2017年9月4日,感知集团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感知成都公司2017年6月27日股东会决议,并确认“向廖凯等借款34000000元并约定月息1.8%,向**借款9900000元并约定月息1.8%,并分别就相关借款提供了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8670号判决书以“感知成都公司的股东感知集团及永安集团均未参加过感知成都公司2017年6月27日股东会”为由,驳回了感知集团的诉讼请求,感知集团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是否系虚假诉讼;2.如案涉借款成立,**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3.**主张的55000000元借款利息转化的9900000元借款本息应否予以支持;4.**主张的质押权能否予以支持;5.**主张的律师费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感知集团及感知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主张案涉55000000元借款系虚假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55000000元借款发生时,虽然刘海涛本人未在《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加盖的感知成都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且**与感知集团、永安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的行为,表明感知集团和刘海涛本人对感知成都公司向**借款55000000元的情况是明知并同意,故签订《借款协议》是感知成都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在案涉借款出借前几天,晏世德、刘翠华、戴妃向**共计转款55000000元,虽然这几人与永安集团存在关联性,但案涉借款仅仅来源于晏世德、刘翠华、戴妃并不能证明**与感知成都公司、永安集团串通并进行虚假诉讼;案涉55000000元借款**转入感知成都公司账户后,感知成都公司将其中30757569元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转给了永安集团,但感知成都公司与永安集团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感知集团及刘海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感知成都公司向永安集团支付的款项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虚假支付,故感知集团及刘海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纠纷系虚假诉讼。综上,**与感知成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与感知集团、永安集团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案涉55000000元借款已实际履行,现借款期限已满,**要求归还借款,应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1)关于5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依据《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要求感知成都公司归还借款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20000000元借款从2017年2月4日开始及35000000元从2017年2月5日开始的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关于9900000元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将案涉55000000元借款一年的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99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因9900000元借款双方再约定的年利率21.6%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予以支持。

三、关于质押权。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感知集团和永安集团分别以其持有的感知成都公司10%的股权共同为案涉借款中的20000000元本金提供质押担保,但本案中**未主张永安集团承担10%股权的质押责任,故对**主张的感知集团持有的感知成都公司10%的股权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四、关于抵押权。虽然550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感知成都公司以“感知成都中心”项目二期B1栋、B2栋、B3栋、B4栋1-2层商业(建筑面积:13142.62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99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以“感知成都中心”项目二期B7栋2、3层厂房(建筑面积5629.80平方米)的产权作为抵押物,但均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对**主张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主张感知成都公司及感知集团承担本案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支付票据、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以3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1.6%为标准进行计算;以99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对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在10000000元本金限额内享有质押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双流)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15号},有权在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与质押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400元,由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1.一审判决第11页第二、三自然段及第12页第一自然段事实查明部分的内容系一审法院根据感知集团的调查取证申请向相关银行调取的案涉借贷关系中借贷资金的流向。2.案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之上感知成都公司“授权代表人”处的签字人陈永洲系由感知集团和永安集团共同推选作为感知成都公司的监事;同时,感知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感知集团的董事长刘海涛出任,总经理由永安集团两股东之子晏铭飞出任,感知成都公司印章及刘海涛私章由永安集团掌握。3.感知成都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0元人民币,由感知集团、永安集团各出资50000000元;感知集团50000000元出资中的40000000余元用于购买案涉开发项目“感知成都中心”一二期项下的土地;“感知成都中心”一二期的建设经费由感知成都公司向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等方式解决,“感知成都中心”一二期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感知成都公司的两股东感知集团与永安集团从2017年1月始产生矛盾至今未予解决。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8670号判决(生效判决)已确认就案涉550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9900000元转化为新的借款的问题,感知成都公司的两股东未召开股东会亦未达成合意。感知成都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投资、资金拆借、对外担保等重大事件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没有充分保障感知成都公司诉权的程序问题及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上是否存在违法;二、本案是否系“套路贷”或虚假诉讼;三、案涉借贷关系如成立有效,**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以及本案涉及的9900000元本息应否支持;四、**主张的质押权范围。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无论一二审,感知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均代表该司参加诉讼行使了诉权,二审中感知成都公司亦未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这并不妨害其诉权的行使,感知成都公司对此问题亦未提起上诉,感知集团无权就是否保障感知成都公司诉权问题代替感知成都公司提起上诉,且一审法院并未阻碍感知成都公司行使诉权。一审查明事实内容即一审判决第11页第二、三自然段及第12页第一自然段的内容,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向银行调取的借贷资金来源及流向的证据,并非感知集团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准许,至于对与本案审理无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系“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的问题。感知成都公司系感知集团和永安集团为开发建设“感知成都中心”项目工程而投资设立的公司,仅靠该司注册资金100000000元无法完成投资建设,大量的建设资金须来源于银行借款及民间借贷,这亦是感知成都公司的两股东明知的事实,正因为如此,两股东在未产生矛盾之前的2016年2月均同意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解决感知成都公司经营建设资金紧张的问题,并由两股东分别用其在公司的10%的股权质押用作借款的担保。虽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仅为案涉55000000元借款的名义出借人,而真正的出借人是谁、是何身份(是永安集团或是其股东或**等)并不影响案涉55000000元已向借款人感知成都公司出借并使用的事实,感知集团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系“套路贷”或虚假诉讼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若55000000元涉嫌“套路贷”即已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而感知集团或其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感知集团关于案涉55000000元借款系“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贷关系如成立有效,**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以及本案涉及的9900000元本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感知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常驻无锡,因“感知成都中心”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由两股东约定感知成都公司印章由其公司股东永安集团掌管,而案涉55000000元《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上不仅加盖感知成都公司印章,还有“授权代表人”感知成都公司的监事陈永洲的签字,陈永洲系感知成都公司两股东共同推举的监事,上述两份协议的形式相同,感知集团亦为上述55000000元借款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且从公平角度考虑案涉的55000000元巨额项款无论来源于银行还是他人都会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生效的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8670号判决已确认案涉550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9900000元转化为新的借款未经感知成都公司两股东达成合意,因此2017年6月28日**作为甲方(出借方)与感知成都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即甲方借款利息2017年2月1日到期,因乙方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利息9900000元转为借款及利息),尽管加盖感知成都公司印章但未经感知集团同意,违反了感知成都公司章程关于资金拆借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故2017年6月28日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相应,本案感知成都公司应向**给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调整为:感知成都公司应向**给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以3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主张的质押权范围。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清楚显示:感知集团和永安集团分别以其持有的感知成都公司10%的股权共同为案涉借款中的20000000元本金(而非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基于此,一审法院按《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认定**对感知集团持有的感知成都公司10%的股权在借款本金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感知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二项)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1.6%为标准进行计算;以99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三项)**对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在10000000元本金限额内享有质押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双流)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15号},有权在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与质押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追偿;(第四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以3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对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在10000000元本金限额内享有质押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双流)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15号},有权在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与质押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400元,由**负担44740元,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357920元,感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81800元(**预交)、81800元(感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共计163600元,由**负担89980元(81800元+8180元),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6360元,感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刘小玫

审 判 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崔 秋

书 记 员  周鑫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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