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感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疒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双子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物联网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

上诉人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永安公司送达《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永安公司应在收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永安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9日作出决定,对永安公司的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于2021年6月15日向永安公司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永安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查询,该邮件于2021年6月20日妥投并签收。永安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 涛

审判员 胡 钉

审判员 古莉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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