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2民初1094号
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广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琼,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竺,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庶豪,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川019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川01民终80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赵朝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竺、李园园,第三人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1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永安公司、***、星星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作为项目经理承包原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星星公司的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设工程(二标段)。在该项目中,永安公司为***提供管理服务和对项目业主与总包单位星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安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6%向永安公司交纳管理费。项目完成后,***拒绝结算,故永安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13,000,000元。
***辩称,1.永安公司依据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要求***支付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永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永安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为担保关系,永安公司不能据此法律关系主张管理费;《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永安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补充责任,在施工期间未出现***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永安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触发,即使永安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也应当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而非要求支付管理费;2.***仅承建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正兴镇拆院并院29、30、31、32号楼),永安公司依据《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要求***支付案涉项目全部工程价款16%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安公司提交了《二标段资金分配表》,该表显示***前期未收取管理费金额为554,739.38元,虽不清楚永安公司的计数标准,但***为减轻诉累愿意对该未付金额进行认可。
星星公司陈述,本案系永安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星星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原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发包人)与星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星公司承建双流县正兴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77,626,553.22元。
2009年7月18日,永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主要约定:1.***作为永安公司承建正兴镇拆院并院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2.项目名称为正兴镇拆院并院29、30、31、32号楼工程;3.工程内容为图纸、清单中所列项目(17113平方米);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造价按实计算;5.永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6%提取管理费含税费(先按中标价,竣工后按实际决算金额与***进行此项结算)。
2009年7月20日,星星公司、***、永安公司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按照星星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要求组织承建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并由永安公司担保;2.工程内容和规模为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内容,详见星星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内容及工程施工设计图,工程造价暂定77,626,553.22元;3.当***在项目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了违约事项时,其一切行政、民事、刑事等责任,首选由***承担,如***不承担或无力承担,则全部由担保方即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永安公司向星星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2009年7月22日,星星公司向原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发函,载明***作为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3年之后,为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问题,永安公司向星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星星公司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
庭审中,***表示为减轻诉累,认可永安公司应收取案涉项目中***承建的29、30、31、32号楼管理费554,739.38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担保书》、川星建函[2009]096号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人原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人星星公司签订。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未以承包人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亦未与发包人原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永安公司、星星公司主张***与星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而在星星公司、***、永安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星星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要求组织承建合同所涉的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可见,承包人星星公司将其承包的整个工程都转包给了***,双方之间属于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星星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也即《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关于星星公司与***之间的转包条款无效。
在《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永安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星星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故永安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也即《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关于星星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担保条款无效。
二、关于管理费的支付问题
永安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中约定了管理费及其计算标准,在《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担保条款,永安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中约定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因双方对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的争议较大,结合双方诉辩主张、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一)永安公司能否依据《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要求***支付管理费
首先,《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永安公司与***约定的内容仅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方式,并无对案涉工程管理职责的约定,应当将该条款认定为担保条款;其次,如前所述,《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因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永安公司不能从该无效合同中获利,无权依据该担保条款要求***支付款项;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出现《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永安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永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故不能据该无效合同要求***进行赔偿。
(二)永安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要求***支付管理费
***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中有关于案涉工程管理费标准的约定,但是并无永安公司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的具体约定。虽然永安公司在2013年之后,向星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星星公司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该行为构成了对案涉工程的管理,但不足以证明永安公司履行完毕全部管理义务,有权按工程总造价的16%收取管理费。庭审中,***表示为减轻诉累,认可永安公司应收取案涉项目中***承建的29、30、31、32号楼管理费554,739.38元。本院认为,***对欠付永安公司管理费的陈述构成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应向永安公司支付管理费554,739.3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54,739.3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宿 波
审 判 员  罗秦瑶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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