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8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竺,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广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文,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管理费问题,厘清当事人之间是转、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是处理管理费的基础,而一审对于永安公司与***之间或永安公司、星星公司、***三者之间究竟是转、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认定不清;(二)对于***施工范围问题,***主张施工范围为二标段29-32#四栋楼,永安公司称***施工范围为二标段。但根据永安公司与***之间《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及一审中案涉工程二标段除***外的其他几个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施工的是二标段29-32#四栋楼,一审对于***实际施工范围未查清。(三)关于管理费,如***应向永安公司支付管理费,则一审应查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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