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感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双子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一审被告: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物联网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广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如,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感知物联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成都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感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财会资料等重要证据,感知集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原判决认定5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1日,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无”。《借款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同为2016年2月1日,该协议写明“就乙方2016年1月向甲方借款55000000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下称‘原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将原协议第五条‘借款利率为:无’修改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同时签署,但关于利率之有无的约定却截然不同。另外,《借款补充协议》指向的“原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而《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关于月利率1.5%的约定与案涉《借款协议》无关。(三)原判决认定对感知成都公司转款30757579元系工程承包款,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指出,由于李勇、李英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具有合法性,故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评述”。但一审判决又自相矛盾地采信这些非法证据。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感知成都公司向永安集团的转款系基于工程承包合同未予否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虚假民间借贷、“套路贷”的典型特征,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感知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年利率18%的问题。本案中,**与感知成都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55000000元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无,又于同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利率修改为月利率1.5%。原判决据此认定月利率1.5%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借款补充协议》记载《借款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而《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实际为2016年2月1日,感知集团虽然提出《借款补充协议》记载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曾签订过金额为55000000元的类似借款协议。故感知集团关于年利率18%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支付二期工程款30757569元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4月2日,感知成都公司将“感知中国成都中心二期总B1#-B5生产研发楼、B6-B17#生产厂房、总平面”工程发包给永安集团承建,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40000000元。2016年2月4日、2月5日,感知成都公司以支付二期工程款为由向永安集团支付合计30757569元。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认定系根据感知集团的调查取证申请向相关银行调取的案涉借贷关系中借贷资金的流向所示。原判决认定感知成都公司向永安集团支付30757569元二期工程款,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已根据感知集团的调查取证申请向相关银行调取了案涉借贷关系中借贷资金的流向。感知集团关于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或“套路贷”的问题。本案中,**出借款项来源于晏世德、刘翠华、戴妃的转款。**向感知成都公司出借55000000元后,感知成都公司以支付二期工程款为由向永安集团转款30757569元。虽然晏世德、刘翠华、戴妃与永安集团存在关联,但这并不影响感知成都公司实际收到案涉55000000元借款并使用的事实。感知集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或“套路贷”。原审法院对案涉55000000元借款系虚假诉讼或“套路贷”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感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感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戚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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