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1411号

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广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本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文,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div>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李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永安公司工程管理费13,000,000元(含自2011年5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永安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管理费为77,626,553.22元的16%,即12,420,248.52元,利息以12,420,248.52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永安公司与***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作为项目经理承包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发包给星星公司的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设工程(二标段)。***作为永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中由永安公司为其提供管理服务和对项目业主与总包单位四川星星建设集团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书》)约定***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6%向永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在该项目中已经实际收到了几乎全部的工程款,而在项目后期却采取逃避、不见面的方式躲避最终结算,并赖掉应支付给永安公司的管理费约1300余万元,对永安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永安公司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永安公司对***与星星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担担保责任属实。2.永安公司称***作为永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项目中为***提供管理服务,***按《协议书》项下工程款的16%向永安公司支付管理费,以及***已实际收到了几乎全部的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或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在《协议书》中***并非永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永安公司只是在《协议书》中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独立的权利,永安公司也并没有在该项目为***提供过任何服务,因此永安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即77,626,553.22元的16%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目前正在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起诉星星公司,因此永安公司所述***收到了几乎全部的工程款并不属实。3.永安公司称***躲避结算并赖掉相应支付给永安公司的管理费130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2019)川0192民初5072号案件中可知案涉工程仅施工了四栋楼,相应工程款并未结算,具体金额也尚未确定,永安公司所谓的管理费与客观事实及约定不符,且永安公司无权向***主张管理费。另外永安公司单方扣除***的相关款项,***不予认可,并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永安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无相关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星星公司辩称,永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与星星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已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其证据资格与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8日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星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星公司承建双流县正兴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77,626,553.22元,合同还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9年7月18日永安公司与***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作为永安公司承建正兴镇拆院并院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名称为正兴镇拆院并院31.32.29.30#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清单中所列项目(17113㎡),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造价按实际计算为准。永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6%提取管理费含税费(先按中标价,竣工后按实际决算金额与***进行此项结算)。

2009年7月20日星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作为担保方的永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星星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要求组织承建甲方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并由永安公司担保,经三方协商就该工程达成了如下协议:工程内容和规模为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质量清单所包括的内容,详见星星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内容及工程施工设计图,工程造价暂定77,626,553.22元,质量要求为合格。另外还约定了星星公司与***的责任和义务,对发票、回访、保修也进行了约定。在担保条款中约定,当***在项目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了违约事项时,其一切行政、民事、刑事等责任,首选由***承担,如***不承担或无力承担,则全部由担保方即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永安公司向星星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同日,星星公司与***签订了《质量责任书》及《安全生生产目标责任书》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并对相应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问题承担责任。同时***向星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完全由本人承担星星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与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中约定的应由星星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管理费及服务费实行四次上缴,并由星星公司在领取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09年7月22日星星公司向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致川星建函[2009]096号函件,将***作为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的安排告知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

在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0192民初5072号案件2020年6月10日组织召开的庭前会议确认了对星星公司而言,***承包了整个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现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事实。

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星星公司因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收取了***管理费共计1,552,531.06元。

在2013年2月至2018年之间永安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根据星星公司与***之间的交易习惯,委托星星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责任书》《质量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若需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

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是否应当向永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管理费

(1)星星公司、永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对永安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提交的四组证据,虽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但因其已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且对于无法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永安公司2020年9月22日补充的证据予以采纳。

2009年7月22日,星星公司向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致川星建函[2009]096号函件,将***作为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的项目经理,但***和星星公司在一审辩论总结前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财务管理关系的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永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从星星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对该工程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承诺书》也载明该工程涉及的全部工程款只能由业主划转、支付至星星公司指定的账户;再次,星星公司与***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与星星公司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星星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而永安公司与非员工的***签订的《项目责任书》中约定***对该工程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超支不补、盈余归己,但由于永安公司并未承建案涉工程,且***并无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书》亦属无效。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已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款项。

(2)《协议书》《项目责任书》是否已实际履行。在(2019)川0192民初5072号案件庭前会议中永安公司、***与星星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全面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那么《协议书》中***的建筑施工义务已完成,其具有收到工程款的权利,并在(2019)川0192民初5072号案件中主张了该权益。而在《协议书》《项目责任书》中作为担保方、甲方的永安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着手解决工程中延迟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欠款问题,那么无论永安公司是在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管理责任,其均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在***非永安公司员工、合作伙伴或其他关系的情况下,永安公司无偿为***提供担保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及管理责任是不符合常理的。

(3)就合同形成时间而言。2009年7月18日,永安公司与***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作为永安公司承建正兴镇拆院并院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而在2009年7月20日***才与星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星星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要求组织承建甲方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并由永安公司担保,可以看出在***非星星公司员工、合作伙伴或其他双方具有信赖基础的情况下星星公司让***挂靠在其名下承揽工程是基于对永安公司的信任及永安公司为***提供的担保。

(4)从实践而言。本身建工合同具有利润、回报率高的特性,在建筑项目中收取管理费、配合费等属于正常现象,而在***的陈述中其仅需向星星公司支付占工程款2%的管理费,该比例低于行业内的管理费收取比例约定,必然致使***获得高额的利润,而***在此前与星星公司无任何利益往来的前提下,星星公司让与***如此大的利润不符合常理。

(5)在2020年3月20日召开的(2019)川0192民初5072号案件庭前会议中***陈述“最后由永安公司收取管理费,星星公司也要收取管理费”,同时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中也载明“永安公司分别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出具了收取管理费的收据,现又再次主张管理费,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可以看出***是认可永安公司及星星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的。

综上,虽永安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系无效,同时《项目责任书》中未对具体管理服务内容进行约定,但永安公司在《协议书》中为***提供了担保,同时在***应按《协议书》履约的过程中,永安公司以自身名义清算欠款、委托星星公司支付,实际已为***在案涉工程的事务进行了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同时***也对永安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予以了认可,那么作为必要成本的管理费,在***承建的工程最终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向永安公司支付管理费。因此本院对永安公司有权向***收取管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管理费金额及利息问题

(1)从合同约定来说。永安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约定该工程总价为按实计算,而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暂定合同价,那么实际在永安公司也属于相对方的《协议书》中确定的合同价款,永安公司也知晓了,本身《项目责任书》《协议书》是基于同一个工程项目而签订的,那么在后签订的合同能够补足在先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的部分。

(2)从合同履行角度来说。由永安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6份,该收据系星星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出具的,永安公司作为出具人及收据人之外的人仅能提供复印件属于正常现象,且作为出具人的星星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该收据均清晰载明交款人***,并均备注有“管理费”字样,因此本院对于***陈述的并未向星星公司缴纳管理费的说法不予采纳。而收据载明的事实为***因双流县正兴镇土地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已向星星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1,552,531.06元,而按照***《承诺书》中的向星星公司缴纳工程总价的2%的管理费,其缴纳的基数就应当是77,626,553元,该金额与《协议书》中载明的77,626,553.22元几乎一致,那就说明***实际已按暂定的合同价(进行小数点取整)向星星公司支付管理费,而作为知晓合同金额的永安公司至少应当同样收到按77,626,553元(小数点取整)计算的管理费用。在《项目责任书》中永安公司与***约定永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6%提取管理费,这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管理费的比例进行了调整,那么***就应当向永安公司支付管理费12,420,248.48元(77626553×16%)。

(3)关于永安公司是否已收取管理费。***提交的《收款收据》5份,均为复印件,其中仅有编号为1554及2708的《收款收据》能够看出户名为***,其他三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若永安公司存在扣取***工程款并向***出具收据的情况,***作为接收收据的一方无《收款收据》的原件不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复印件不予采纳。同时《收款收据》中并未载明属于扣取的什么费用,从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因此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而***若认为永安公司存在单方扣取***相关费用的情况,其可以通过另案向永安公司主张相关权益。

(4)关于利息的问题。在(2020)川0192民初5072号案件中《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内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现永安公司要求***自2011年5月23日开始承担延迟支付管理费的利息,一方面永安公司与***实际并未明确约定管理费支付时间,另一方面在2011年就已申请验收的工程,现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主张或催收过管理费,导致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系扩大损失,该损失系永安公司过错造成的,现永安公司要求***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永安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因此本院确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2,420,248.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420,24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负担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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