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岳文与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5民初4011号
原告:岳文,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安新区湖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36号成都国际商务大厦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晴,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贵阳项目部执行经理。
第三人:谷文豪,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岳文与被告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河公司)、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优高雅公司)及第三人谷文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谷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金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土方转运费143,500元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河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成都金河公司承建施工的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总承包的贵阳华润国际社区项目二期E区景观园林工程,向原告岳文采购砖、沙石、水泥等,同时向原告租赁大小挖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和由原告提供部分车辆进行该工程的土方转运。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规格和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河公司按约定进行收方和结算,并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了工程收方计价单。其中,眼砂、碎石、水泥和砖的费用256,615.00元,挖机租赁费549,960.00元,土方转运费183,500.00元,款项共计990,075.00元。被告成都金河公司于2017年8月3日通过公司财务贾玲个人账户向原告岳文支付土方转运费40,000.00元整后,尚欠原告土方转运费143,500.00元。后因成都金河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原告多次向成都金河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无果,成都金河公司贵阳项目负责人谷文豪(本案第三人)告知原告,其亦无法联系公司法人,现在公司已人去楼空。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竣工已经一年多,因成都金河公司未积极与成都优高雅公司之间沟通和对接贵阳华润国际社区项目的后续结算和付款等事宜,且被告成都金河公司还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导致该工程的后续结算工作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和付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金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辩称,1、成都优高雅公司与岳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司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这个案件的起因并不是因为我方没有支付成都金河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而是因为成都金河公司法人失踪,没有办法办理三证合一,账户被冻结;3、由于成都金河公司法人失踪无法出具相关的代付文件,若成都优高雅公司在未支付工程尾款的范围内,将应付工程款代付给原告岳文,则存在成都金河公司不予认可的可能。基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和道义,我公司虽然有协助义务,但也要慎重考虑代付风险。
第三人谷文豪陈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账清单应付金额都是属实的。现在我公司的账户不能使用,已经被银行冻结,该笔工程款为该工程的项目专用款项。所以不能打到公司的对公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以及真实性无异议的《材料采购合同》、《贵阳华润国际社区项目二期E区景观园林工程(园区内分包工程)》、《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收方计价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成都金河公司在成都市签订《贵阳华润国际社区项目二期E区景观园林工程(园区内分包工程)》,约定成都金河公司作为承包人部分承包由发包人成都优高雅承建的贵阳华润国际社区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即案涉项目。
2017年2月16日,原告岳文作为乙方(供方)与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成都金河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岳文向甲方成都金河公司施工的项目贵阳华润国际社区项目二期E区景观园林出租小挖机和大挖机。小挖机规格型号为60-7,租金标准为160元每小时;大挖机规格型号为320,租金标准为360元每小时,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和机械使用量为结算依据,甲方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经原告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成都金河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加盖了被告成都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岳文如约向案涉项目出租大挖机与小挖机。2017年8月19日,被告成都金河公司贵阳项目部与原告岳文对案涉项目签订了《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收方计价单》,确定原告岳文土方内转1790车,单价100元/车,土方运输费179,000元;运输种植土15车,单价300元/车,运输费4,500元;以上运输费总计183,500元。该《工程收方计价单》上有岳文签字,被告成都金河公司贵阳项目部加盖印章,第三人谷文豪签名。2017年8月3日,被告成都金河公司通过贾玲账户向原告岳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运输费40,000元,尚欠运输费143,5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与被告成都金河公司进行分包结算后,签订《分包结算协议书》确定未付工程尾款金额为881,366.06元,其中预留保修金294,099.58元。
2018年1月18日,成都金河公司发《工作信函》致成都优高雅公司称“因我公司法人代表失踪造成公司对公账户已被冻结,现我司在贵阳华润国际社区项目二期E区景观园林工程(园区内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暂停付至我公司的任何对公账户,以此保证各工程的分包商应付款项的顺利支付”。此后,成都优高雅公司未再向成都金河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谷文豪系被告成都金河公司员工,其系由公司派驻作为贵阳华润国际社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日常工资主要通过贾玲账号向第三人支付。2017年1月15日,被告成都金河公司向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就案涉项目发送《请款报告》,被告成都金河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人谷文豪签名。该报告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中亦由被告成都金河公司加盖印章,并明确第三人谷文豪为联系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岳文与被告成都金河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虽然被告成都金河公司未加盖印章,但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已成立生效,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岳文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挖机,且经当事人结算,出具了《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收方计价单》,确定土方转运费计183,500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被告成都金河公司仍应向原告岳文支付租金143,500元。故对原告岳文要求被告成都金河公司支付土方运输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岳文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首先,虽然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当事人并未就被告成都金河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成都金河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并未就此进行明文约定,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确实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逾期利息的起诉,本院认为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岳文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对被告成都金河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岳文向被告成都金河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双方订立的《材料采购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包含的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首先,就该合同的主体而言,该合同主体仅为原告岳文及被告成都金河公司,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未建立权利义务关系,若由其承担付款义务有违合同相对性。且该案件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其次,原告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主张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如上所述,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并没有包含“施工、建设”等内容,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最后,虽然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确有尾款尚未支付完毕,但被告成都金河公司已出现经营状况不良的现象,若判决被告成都优高雅公司径行将工程尾款支付予原告,则其他到期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将会受损。综上,对于原告岳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文支付土方转运费人民币143,5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起,以14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00元,保全费1,237.00元,由被告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苏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