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9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安,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逸公司)、成都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欣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体安,被告(反诉原告)欣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周洁,被告优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逸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104098元;2、判令被告欣逸公司以104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优高雅公司对以上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的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优高雅公司将绵阳华润中央公园项目发布给被告欣逸公司后,2015年10月6日。2015年7月18日、2017年9月16日,被告欣逸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书》,将绵阳华润中央公园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及工程量,并约定工程款支付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合同内容,经二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8年5月16日,被告欣逸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对原告工程总量、总价款、欠款进行确认,但至今仍有104098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欣逸公司答辩,1.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按双方的约定的工程款没有到结清的时候,原告没有诉权;2.利息不应当计算;3.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完成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了2万多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是签订结算书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现在没到1年,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优高雅公司答辩,我们是与欣逸公司对接,包括款项也是针对欣逸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及经济上的往来。
反诉原告欣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215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反诉原告将绵阳华润中央公园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并签订《工程合同书》。反诉被告施工后,在质保期内,外墙出现不同的质量问题,经通知,反诉被告拒绝修复,导致反诉原告另找他人维修,共支出维修费21500元。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1.主体不适格,反诉被告系违法分包。2.答辩人承包工程时,与欣逸公司口头约定不承担质保,同时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涉及的7.9.11号楼是本来就是在旧墙上改装不存在质保,涉案工程没有质保期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质保责任。3.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据,答辩人的外墙施工仅是外墙的一小部分,答辩人的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什么导致的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答辩人只是侧面的施工没有对正面施工,被答辩人提供的照片不是答辩人施工的部分;外墙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支持;被答辩人对其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以合法规定通知答辩人,且答辩人也明确告知施工工程没有质保;被答辩人找其他人修护行为没有合同的依据,且对其主张的找他人修理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被答辩人主张修理的单价、总价没有证据支持。涉案分包工程发包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且被答辩人在2018年5月16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结算书时已对欠付工程款的总价确认且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乙方)与李昌举(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绵阳华润中央公园外墙涂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材料、人工费、手动工具、个人用具及生活费;预算工程量约14500㎡,工期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单价为仿石涂料25元/㎡、质感24元/㎡、普通和弹性16元/㎡;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界面进度支付70%进度款,至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95%,待验收结算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合同落款处有***及李昌举签字。
2015年10月6日,***(乙方)与欣逸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绵阳中央公园四期高层涂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材料、人工费、手动工具、个人用具及生活费;预算工程量约50000㎡,工期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单价为黄色、咖啡色弹性涂料15元/㎡,咖啡色弹性涂料(EPS部位)22元/㎡,咖啡色普通涂料(百叶内)3.5元/㎡;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界面进度支付70%进度款,至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95%,待验收结算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合同落款处有欣逸公司盖章,***签字;李昌举在欣逸公司全权代表处签字。
2017年9月16日,***(乙方)与欣逸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绵阳中央公园四期7、9、11号高层住宅涂料整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材料、人工费、手动工具、个人用具及生活费;预算工程量约11000㎡,工期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单价为按面积每平米12元;付款方式为月底按工程界面进度支付70%进度款,至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95%,待验收结算后半月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合同落款处有欣逸公司盖章,***签字;李昌举在欣逸公司全权代表处签字。
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欣逸公司签署《绵阳中央公园一标段裙楼、高层外墙、地下室、整改涂料工程汇总表》,该表载明,总工程量85277㎡,总产值1237898元,实际付款1100000元,质保金(5%)54094.9元,余额83803.1元;其中裙楼项目,总产值317911元,质保金为15895.55元;高层项目,总产值692679元,质保金为34633.95元;华贯及地下室项目,总产值71308元,质保金为3565.4元。
另查明,被告欣逸公司从被告优高雅公司处分包了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工程。现二被告已就双方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仅有5%的质保金,因未达支付期限而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欣逸公司确认,原告完成了上述三份合同及华贯、地下室的增量项目的劳务。原告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欣逸公司又支付了33800元,诉讼请求中已经进行了扣除。
欣逸公司出示工作联系函,楼顶侧面、含窗绵及楼顶照片、2018年10月的短信截屏,载有“5栋左侧窗台下口表皮起鼓脱落;1栋左侧正面外墙漆表皮起鼓脱落”等的工程验收记录表,收条及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短信向原告进行过通知,因原告为履行质保义务,另找他人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1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仅对楼层的侧面进行施工,只是数栋楼的一小部分。欣逸公司认可,有窗子一面确实不是***做的。
本院认为:***与欣逸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2018年5月6日结算确认,欣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在签订“绵阳中央公园四期高层涂料工程”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95%,待验收结算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因此,该部分项目工程款的5%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同时品跌双方认可的,结算后已完成33800元款项的支付,欣逸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9464.0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结合双方“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95%,待验收结算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的约定,欣逸公司对50003.1元款项,从2018年5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支付资金利息;对19460.95元款项,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优高雅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应在质保期内承担相应质保义务,但反诉原告欣逸公司举出的照片、工程验收记录表等包含了非***施工的范围,且其未能进行区分,对欣逸公司反诉主张***都全部维修费用进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64.05元,并承担该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①对50003.1元款项,从2018年5月6日起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②对19460.95元款项,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基数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421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337元,由反诉原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