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音乐广场芝龙商城四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成,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元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元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天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消防验收通过网页截屏等证据,足以证明天圣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防火门的全部义务;2.在天圣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后,应由元吉公司承担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的举证责任,而元吉公司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3.一审结束后,天圣公司发现《简阳市蔬果中心项目二标段结算表》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元吉公司欠付货款为251,319.2元。

元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吉公司立即向天圣公司支付货款251,319.2元;2.元吉公司立即向天圣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51,319.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天圣公司作乙方、元吉公司作甲方,双方签订了《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简阳市蔬果中心项目二标段工程中的防火、防盗门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简阳石盘。钢质防火门370元/㎡,1021防盗门640元/樘,合同暂定总价为356,860元。乙方全垫资,全部安装完毕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总款的50%,经消防验收合格提供备案及结算资料后在2018年春节前付到经审定总价款的97%,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全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圣公司向元吉公司供货的数量及货款金额,一审法院对天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8元,由天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圣公司提交了《简阳市蔬果中心项目二标段结算表》,拟证明天圣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案涉产品的生产安装并结算。元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天圣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元吉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天圣公司申请,本院前往案涉防火门的安装地点,即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街道的四川宏昊农产品交易中心(四川省简阳市成简大道二段36号)进行现场调查。经查,交易中心现场确有两种型号的防盗防火门若干扇,且数量较多,防火防盗门内侧均贴有天圣公司的生产合格证。目前该交易中心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元吉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及2019年2月2日向天圣公司转款8万元和7万元,转账备注摘要均为“防火门”。

案涉《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若元吉公司未按时向天圣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元吉公司应当按照应付差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天圣公司违约金。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圣公司全垫资,全部安装完毕5个工作日内元吉公司支付至总款的50%,经消防验收合格提供备案及结算资料后在2018年春节前付到经审定总价款的97%,剩余3%作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全款。故元吉公司支付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前提条件系由天圣公司完成全部防火防盗门的生产安装工作。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天圣公司已经安装防火防盗门,且元吉公司已经向天圣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天圣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元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安装现场四川宏昊农产品交易中心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所涉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元吉公司应当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至总价款的97%。现元吉公司仅向天圣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大约仅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42%,显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天圣公司有权主张元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并要求元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元吉公司欠付天圣公司货款金额。天圣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载明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401,319.2元,但该结算材料未经元吉公司确认。同时,双方虽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价356,860元为暂定价款,但天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总价发生了约定变更。故本院确认案涉货款总金额为案涉《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356,860元,元吉公司欠付天圣公司货款为206,860元(356,860元-150,000元)。

关于元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元吉公司应当在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至总价款的97%,且若元吉公司未按时向天圣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应当按照欠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天圣公司违约金。现天圣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元吉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未付款206,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2018年2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天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206,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从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付款206,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8元,由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20元,四川天圣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符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