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执2782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广场路87号城市家园2栋1层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凯。
被执行人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音乐广场芝龙商城四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成。
申请执行人成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12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于
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金461172.6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00元。
本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查封,但暂不具体处置条件。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另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成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成都元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金461172.6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伍 强
审判员 姚明亮
审判员 晋兆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