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终10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华(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住四川省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明,眉山市彭山区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四份违纪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确有工作失误,记录数据不准,但又认定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以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编造、虚假填写监测数据的行为会给上诉人带来极其严重的不利后果,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元泽环境(2019)03号文件:开除***决定属于违法行为;2.判令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补发***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008元;3.判令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工作期间被违法开除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3,924元;4.判令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补发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3,88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与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约定了工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2014年8月19日,***与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为三年,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7年7月5日,***在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尾页上签名,该《劳动合同》除未约定劳动期限外,其他内容与前两份《劳动合同》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安排在其下设的彭山城南污水处理厂运行班工作。从事监测设备运行数据记录等工作,***任班长。***工作期间曾有数据记录错误的情况,2019年3月25日,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眉山市彭山区水务局在检查城南污水处理厂时发现当值运行班班长***设备出现故障无记录,全天未按时记录,且对检测人员询问不配合,加之在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元泽环境(2019)03号《关于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予以开除,同时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眉山市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4月30日,眉山市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山人行调案字【2019】第24号行政调解意见书,该调解意见为:调解不成功,建议走司法途径。
一审另认定,***被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开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84.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严重违反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开除***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2017年7月5日双方是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审作如下评议: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值班记录表》能够证明***在工作中有记录错误的情况,说明***工作不够细致,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对***违规违纪行为的书面处理报告,***认为因分公司领导对其打击报复,四份报告均为编造而成。对此,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该四份处理报告形成的相关依据及送达了***的依据。故对该四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9年3月25日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开除***的决定前,未对***在2019年3月13日当天工作情况及***辩解意见作调查核实,仅凭下属眉山市彭山区分公司提交的建议处理意见和四次处理报告,对***作出开除处理。本案中,***确有工作失误,记录数据不准,但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作出开除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事实证据不足。该处理决定应当认定为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认可其在2017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尾页签名捺印,但否认《劳动合同》的前九页,认为该九页系拼凑形成的,而该份《劳动合同》前九页的约定与***与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对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元泽(2019)93号《关于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处罚过重。该决定应当确认无效。***主张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工作期间被违法开除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7年7月5日***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签名栏签名、捺印,应当认定其认可了该份《劳动合同》,其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拼凑所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已载明了支付***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且***对《工资明细表》也认可。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为***安排的正常工作时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工作期间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0,843.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负担3元,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元,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赔偿***经济补偿金时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开除决定是否依法作出,有无法律效力;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被违法开除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的依据是四份违纪报告,但对该四份违纪报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其开除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被违法开除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玉君
审判员  辛利平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