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与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3民初102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明,眉山市彭山区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71573170。
法定代表人:陈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明、被告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元泽环境(2019)03号文件:开除原告***决定属于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0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被违法开除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3924元;4、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388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在被告公司的下属企业部门即:彭山区污水处理厂工作,工作地点为彭山区城内,工作内容为:公司业务发展工作。这两段时间均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只是工作地点不同,原告工作至2019年3月25日,突然收到被告公司发文对原告予以开除的决定,即:“2019年3月13日,彭山区水务局在检查城南污水处理厂时发现当值运行班班长***在线设备出现故障无记录,全天台账未按时记录,且对检查人员询问拒不配合……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造成了极坏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予以开除”,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2019)03号文件开除***的决定书完全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纯属于虚构事实,无中生有,滥用权力,损害和侮辱原告***的人格。原告***在2019年3月13日上班期间无任何相关部门通知过因工作问题需要原告配合调查一事,根本谈不上原告对检查人员询问拒不配合一事的存在,当天原告全天值班并且做好了当天的记录,出现开除决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公司的下属企业部门其中的一个领导对原告极为不满。被告公司的下属企业个别领导以此机会向上级公司虚假汇报,上级公司在没有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偏听偏信,冲动作出了违法开除原告***的规定,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84.39元。综上所述,原告***是一名守法公民,对工作是认真负责的,被告在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开除***,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并赔偿和补发各种经济待遇,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元泽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长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岗位制度,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依法解除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第三份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均按时足额发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约定了工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为三年,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尾页上签名,该《劳动合同》除未约定劳动期限外,其他内容与前两份《劳动合同》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被告安排在其下设的彭山城南污水处理厂运行班工作。从事监测设备运行数据记录等工作,原告任班长。原告工作期间曾有数据记录错误的情况,2019年3月25日,被告以眉山市彭山区水务局在检查城南污水处理厂时发现当值运行班班长***设备出现故障无记录,全天未按时记录,且对检测人员询问不配合,加之在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元泽环境(2019)03号《关于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予以开除,同时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眉山市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4月30日,眉山市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山人行调案字【2019】第24号行政调解意见书,该调解意见为:调解不成功,建议走司法途径。
另查明,原告被被告开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84.39元。
以上事实有三份劳动合同、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值班记录表、元泽公司管理制度、处理决定、行政调解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其下属分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5月11日、2019年3月5日对原告违规、违纪作出的三份《情况报告》和一份《处理报告》,欲证明原告之前多次违规违纪。原告对以上四次处理的事实均不认可,并对2019年3月13日当班时,因被安排在另一反冲洗车间工作,业主方检查时并无领导对其安排接待配合检查,其检查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对第三份《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自己在尾页上签名捺印属实,但认为其他页是被告拼接而成,实际未签第三份《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开除原告的处理决定是否有效。2017年7月5日原、被告是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意见:从被告提交的《值班记录表》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有记录错误的情况,说明原告工作不够细致,被告提交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被告下属分公司对原告违规违纪行为的书面处理报告,原告认为因分公司领导对其打击报复,四份报告均为编造而成。对此,被告未提交该四份处理报告形成的相关依据及送达了原告的依据。故本院对该四份报告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2019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前,未对原告在2019年3月13日当天工作情况及原告辩解意见作调查核实,仅凭下属眉山市彭山区分公司提交的建议处理意见和四次处理报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本案中,原告确有工作失误,记录数据不准,但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事实证据不足。该处理决定应当认定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其在2017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尾页签名捺印,但否认《劳动合同》的前九页,认为该九页系拼凑形成的,而该份《劳动合同》前九页的约定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在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元泽(2019)93号《关于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处罚过重。该决定应当确认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被违法开除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7月5日原告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签名栏签名、捺印,应当认定其认可了该份《劳动合同》,其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拼凑所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成立。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已载明了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且原告对《工资明细表》也认可。被告为原告安排的正常工作时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作期间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084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成都元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扬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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