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04民初195号
原告成都云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唐云,成都云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神艺广告设计制作室。经营场所:成都市xx。
经营者吴生国。
原告成都云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神艺广告设计制作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云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云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云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成都云帆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