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贝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2802号
原告:成都贝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浩,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场乡庆云村民航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贝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德公司)与被告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峰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780,674.96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3,299,006.18元,共计11,079,681.14元(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云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云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云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云峰公司保证于2014年7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被告云峰公司支付按月利率4%计算从逾期归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云峰公司承担。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云峰公司提供了借款1500万元,但是二被告未全面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云峰公司辩称,15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云峰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归还500万元,2015年1月6日归还400万元和1,716,263.30元,合计已经归还10,716,263.30元。被告云峰公司在归还上述借款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后续剩余款项归还事宜。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且已经归还的部分应该先抵扣借款本金,剩余的本金及利息需要通过公司对账后才能确认。同时认为利息过高,且被告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中,无力支付,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贝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7月11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借款人按月利率4%计算从逾期归还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成都贝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云峰公司公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贝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云峰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云峰公司委托双流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贝德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云峰公司委托成都山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云峰公司委托双流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云峰公司委托双流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716,263.30元,共计10,716,263.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条、委托付款通知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云峰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云峰公司已经归还的借款应该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故对被告**辩称归还的借款应该作为借款本金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贝德公司与被告云峰公司约定按照月息4%即年利率48%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贝德公司主动进行了调减,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予以扣减,剩余未归还的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0,716,263.3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为7,219,325.04元,利息为3,496,938.26元,尚欠借款本金7,780,674.96元,欠付利息3,299,006.18元,原告调减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当庭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云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峰公司主张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重新进行过约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30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贝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80,674.96元及2017年3月16日前的利息3,299,006.18元,共计11,079,681.14元,并同时支付2017年3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贝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09元,由原告成都贝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0元,由被告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敬 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诒政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