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982号

案外人:罗道昆,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场乡庆云村民航路。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汉城社区四社。

法定代表人:尹立君,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道昆对执行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路××段××号××栋××楼××共计106个备案至其名下的车位(以下简称争议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道昆称,争议车位系其向宏丰公司购买,其已支付完毕全部车位款,争议车位已备案至罗道昆名下。综上,请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云峰公司诉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宏丰公司开发的“国光揽悦”项目经过招投标,云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宏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云峰公司诉请对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并判决:一、宏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8522655.25元及利息;二、云峰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云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云峰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执2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2019)川01执恢17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9)川01执恢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查封宏丰公司位于新都区××街道××路××段××号“国光揽悦”已备案至第三人名下的372套不动产(具体见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本案争议车位在前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宏丰公司将包含争议车位在内的147个车位出售与罗道昆,罗道昆支付车位款共计730万元,争议车位已备案至罗道昆名下。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4)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云峰公司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争议车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罗道昆称其购买了争议车位,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消费性购买者,其对争议车位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云峰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车位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罗道昆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