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成都嘉盟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71执异52号
案外人:廖自彬,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福锦路二段222-224号。
负责人:龙晓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铨,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琴,女,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嘉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苏保全。
被执行人: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庆云村民航路。
法定代表人:刘斌。
被执行人:成都中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路25座。
法定代表人:唐宗令。
被执行人:彭州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九尺镇鹿鹤村。
法定代表人:刘斌。
被执行人:苏保全,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刘斌,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刘洪,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刘毅涛,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在本院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簇桥支行)与成都嘉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盟公司)、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苏保全、刘斌、***、刘洪、刘毅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廖自彬于2022年5月5日对本院执行嘉盟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道××段××号××栋××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廖自彬称,其于2016年10月全款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17年4月入住,案涉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簇桥支行称,首先,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仅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此外本案已执行终本,且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故案外人的异议基础不存在。其次,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署时间,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付款,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一次性付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1日,廖自彬与嘉盟公司签订《“美高登A座”项目商品房定购书》,约定廖自彬购买案涉房屋,该定购书在支付定金20000元后生效。此后,廖自彬(买受人)与嘉盟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美高登A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嘉盟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双流县××街道××村一社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12)第1××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25.49平方米。嘉盟公司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美高登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51012220123111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双施[2013]030号。第三条约定:嘉盟公司将案涉房屋以总价款663096元出售给廖自彬。第四条约定:案涉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农商行簇桥支行,抵押登记部门为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第五条约定:廖自彬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第十条约定:嘉盟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案涉房屋。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嘉盟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农商行簇桥支行出具的《关于同意销售“美高登A座”项目商品房的函》以附件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载明其向房产管理局出具函件,同意嘉盟公司销售在抵押土地上所修建的商品房,并同意办理1栋,面积51037.43平方米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2016年10月13日,嘉盟公司出具编号为JMZY16161的《收款凭据》,载明收到廖自彬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500000元;同年12月1日,嘉盟公司出具编号为JMZY16207的《收款凭据》,载明收到廖自彬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163096元。廖自彬于2017年4月1日入住案涉房屋,并缴纳水、电、燃气费和物业管理费等。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12)第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嘉盟置业公司名下。
另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521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3月20日以(2017)川71执32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嘉盟公司、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苏保全、刘斌、***、刘洪、刘毅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7870000元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71执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嘉盟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财产,2017年6月2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以(2018)川71执恢27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后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以(2019)川71执恢69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后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案涉房屋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对应栏的信息为“无”;该房屋于2014年6月25日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至农商行簇桥支行,2019年9月24日抵押登记至农商行簇桥支行,抵押人为嘉盟公司;该房屋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查封。
查询时间为2022年3月7日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廖自彬在成都市22个区(市)县“无房屋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廖自彬与嘉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前,廖自彬与嘉盟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廖自彬的过错造成,其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廖自彬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道××段××号××栋××层××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于甯一
审 判 员 汪 阳
审 判 员 凡维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奇
书 记 员 李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