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71执异186号
案外人:周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案外人:邓春,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福锦路二段222-224号。
负责人:许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栓,男,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嘉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苏保全。
被执行人: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庆云村民航路。
法定代表人:刘斌。
被执行人:成都中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路25座。
法定代表人:唐宗令。
被执行人:彭州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九尺镇鹿鹤村。
法定代表人:刘斌。
被执行人:苏保全,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刘斌,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刘洪,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刘毅涛,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嘉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盟公司)、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苏保全、刘斌、***、刘洪、刘毅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周建、邓春于2021年9月3日对执行嘉盟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建、邓春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其与嘉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其向嘉盟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29632元。2016年8月6日,嘉盟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其占有,其将案涉房屋装修后一直对外出租。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簇桥支行称,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仅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此外(2017)川71执32号案件已执行终本,且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故案外人的异议基础不存在。
本院查明,周建、邓春系夫妻。2016年3月13日,周建、邓春(买受人)与嘉盟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美高登A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嘉盟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双流县一社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12)第1××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25.49平方米。嘉盟公司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美高登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51012220123111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双施[2013]030号。第三条约定:嘉盟公司将案涉房屋以总价款229632元出售给周建、邓春。第四条约定:案涉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抵押登记部门为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第五条约定:周建、邓春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第十条约定:嘉盟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案涉房屋。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嘉盟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签订合同当日,邓春向嘉盟公司转款229632元;嘉盟公司出具了编号为JMZY16030的《收款凭据》,载明其收到了由周建、邓春支付的案涉房屋的房款229632元。
2018年12月2日,周建、邓春与郭鑫、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建、邓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郭鑫,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2020年6月20日,周建、邓春与吴佩窈、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建、邓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吴佩窈,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用(2012)第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嘉盟公司名下。
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对应栏的信息为“无”;案涉房屋于2019年9月24日抵押登记至了农商行簇桥支行,抵押人为嘉盟公司。
另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521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3月20日以(2017)川71执32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云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苏保全、刘斌、***、刘洪、刘毅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7870000元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71执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嘉盟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财产,2017年6月2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以(2018)川71执恢27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后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以(2019)川71执恢69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后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外人提交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单个不动产单元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记载“无”,“抵押信息”一栏载明抵押人系嘉盟公司,查封登记信息载明本院为轮候查封法院,查封期限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
再查明,2021年6月7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91执异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周建、邓春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2021年7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执异19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周建、邓春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证号为双国用(2012)第10034号,而该项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嘉盟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及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虽然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房屋所有权人”对应栏的信息为“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案涉房屋目前的权利人为嘉盟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与嘉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前,案外人与嘉盟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如约向嘉盟公司付清房屋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该房产,且均早于申请执行人在案涉房产上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案外人的过错造成,案外人作为案涉房产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程媛媛
审 判 员 周成军
审 判 员 于甯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毛 东
书 记 员 李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