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至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谢鹏、成都至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402民初1298号
原告梁诗贵,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鹏,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至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118号天祥大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520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诗贵诉被告谢鹏、成都至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至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下称平安天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花,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鹏、被告至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诗贵诉称,2015年10月28日15时00分,被告谢鹏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号小型客车在小沙坝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川DXXX**号普通摩托车侧面挂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26天。2015年11月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谢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诗贵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至臻公司在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及出院后门诊费614.08元;2、误工费42454.80元;3、护理费30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5、营养费7200元;6、残疾赔偿金5241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15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原告到成都重新鉴定时,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垫付了1000元食宿费。
原告梁诗贵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警认定被告谢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肩肩胛骨骨折?;3、右前臂及左膝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2、继续右上肢悬吊制动;3、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4、;注意复查X线(术后1、3、6、9月);5、每周二、四肩肘外科门诊复查;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三、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61、262、263号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及三期(误工、营养、护理)的天数。
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614.08元,需休息6个月;
五、鉴定费票据2300元。
六、原告与攀钢矿业有限公司朱家包包铁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
七、工资减少证明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告月工资收入为5267.60元。
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谢鹏驾驶被告至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号小型客车在小沙坝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川DXXX**号普通摩托车侧面挂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另外,重新鉴定时,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垫付了1000元给原告作为交通食宿费用。
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至臻公司为川AXX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付款通知书二份,其中一份付款至原告住院所在的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一份是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80元。
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是被告方垫付的,原告垫付了10000元并垫付了出院后的门诊费614.0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方支付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鹏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无法确定真实性;2、对劳动合同、《证明》、休息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才能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3、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4、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
2015年10月28日15时00分,被告谢鹏驾驶被告至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号小型客车在小沙坝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川DXXX**号普通摩托车侧面挂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转院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该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谢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鹏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DXXX**号普通摩托车侧面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属实。对此次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谢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诗贵负次要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谢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诗贵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至臻公司系川AXXX**号小型客车所有者,其聘请被告谢鹏为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谢鹏根据被告至臻公司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至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至臻公司向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平安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诗贵主张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复查检查费614.08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24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本院确定为3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仅有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其他证据佐证,特别是缺乏医院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复印件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06858.88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合计为25678.09元,(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谢鹏垫付8678.09元,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予以认可,合计为132536.97元(106858.88元+25678.09元)。另外,鉴定费23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需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才能确定是否达到评残标准,才能确定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损失,要求受害人承担,显失公平。由此,因鉴定产生的该损失理应由被告至臻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元食宿费,不再退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作为川AXXX**号小型客车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30236.97元(132536.97元-2300元)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5678.09元,还应赔偿114558.88元。
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至臻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谢鹏、被告至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梁诗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医疗费及复查检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14558.88元。
二、成都至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梁诗贵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梁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成都至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