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横通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中横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133号
原告:成都中横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2号楼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杜久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英,女,侗族,1986年7月8日出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74008号关于第46570064号“荣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570064。
引证商标注册号:9420475。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2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5月17日。
开庭时间:2021年8月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48期商标公告,2021年6月20日)。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引证商标撤销公告系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供的证据,在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前并未提供,本院亦因采信原告上述新提交证据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本院在此不再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74008号关于第46570064号“荣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成都中横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6570064号“荣花”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中横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元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晓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郭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