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4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
负责人:邓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燕,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栋6楼4号。
法定代表人: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劲松,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晓艳,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燕花,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郭生龙,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电子公司)、黎劲松、汤晓艳及原审第三人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郭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鹏翔公司不是普通的委托物流关系;2、由于一审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和疏漏,故其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本案系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公司漏洞,将本案案涉货物销往他地,联强国贸成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于买方,三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鹏翔公司陈述称:鹏翔公司是根据联强国贸成都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交由郭生龙并由其签收。
原审第三人郭生龙陈述称:自己受联强国贸成都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林指示,接受案涉货物并将其发往北京。
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货款1982685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联强国贸成都公司(甲方)与中佳电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框架协议》1份。甲方向乙方销售货物;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发出订单,经甲方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该《销售框架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执行该合同的各项约定(商务条款第一条第一项);逾期支付货款的将每日以到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商务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违约方除按照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商务条款第六条)。双方还对货物交付、验收及退货、付款等做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授信协议》1份,约定联强国贸成都公司给予中佳电子公司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30天的授信额度。黎劲松、汤晓艳分别向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1份,约定黎劲松、汤晓艳为中佳电子公司的买卖债务在前述授信协议10倍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2014年11月14日,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与中佳电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中佳电子公司向联强国贸成都公司购买电子产品,总金额1982685元。合同签订后,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委托鹏翔公司向中佳电子公司所在地送货。对于该笔货物,联强国贸成都公司称中佳电子公司已经受领并出具“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客户签收单”1份,内容载明2014年11月14日交付货物;中佳电子公司、黎劲松、汤晓艳认可“签收单”真实性,但称实际上未收到货物,同时出具“物流签收单”1份,内容载明郭生龙与任天翔签收货物;鹏翔公司认可货物交付郭生龙;郭生龙认可其受领的货物,并称其受领货物时收联强国贸成都公司指派,货物发往北京等地;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对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陈述不予认可,并出具其与中佳电子公司以往的发货单若干,拟证明郭生龙系被告公司员工并领取的货物。对于货物受领的实际情况,中佳电子公司、黎劲松、汤晓艳,鹏翔公司作出说明,因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为完成总公司销售任务,与四川地区一些分销商签订协议,通过其区域内的代理商完成供货合同,货物并不向被告交付,而是交付郭生龙后转运至外地销售,案涉货物的货款未能收回而发生纠纷。
一审另查明:一、与本案相同的情况的案件还有(2015)武侯民初字第2841号,(2015)武侯民初字第2850号、(2015)武侯民初字第2994号,上述案件均为第三人郭生龙(或与其他人一起)签署了物流签收单。二、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委托律师诉讼,花费代理费9万元。
一审查明上述事实,销售合同2份、授信协议、担保函、签收单、委托合同、发票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签订《销售合同》及签署了货物签收单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中佳电子公司是否受领了案涉标的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单》等主要证据及其他证据的形成均给出了合理解释。综合全案案情来看,1、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事实陈述相互印证;2、多个案件的众多当事人陈述内容一致,佐证了本案被上诉人抗辩意见与原审第三人事实陈述的真实性;3、多个案件中同时发生类似情况,且均为郭生龙领取货物并签署了物流签收单,结合郭生龙的陈述来看,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主张郭生龙系中佳电子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在各方对主要证据形成均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综合庭审调查情况,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联强国贸成都公司通过包括被上诉人中佳电子公司在内的分销商“窜货”销售,案涉货物经联强国贸成都公司指示交付给了郭生龙,并未向中佳电子公司交付。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与中佳电子公司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982685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律师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90元,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与中佳电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中佳电子公司是否收到《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与鹏翔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鹏翔公司托运联强国贸成都公司货物的运费由成都联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但运费支付不改变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的货物托运关系。鹏翔公司“物流签收单”由郭生龙签字,郭生龙认可签收了货物,并签署了其本人的名字。郭生龙称受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员工李林指派,已将货物发往了北京等地;鹏翔公司认可将货物交给郭生龙而不是交给中佳电子公司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中佳电子公司未收到货物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中佳电子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证据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联强国贸成都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中佳电子公司,并无不当。由于联强国贸成都公司未将货物交付给中佳电子公司,而中佳电子公司又向联强国贸成都公司出具了《客户签收单》,结合鹏翔公司、郭生龙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与中佳电子公司为完成销售目标,无真实买卖意思而签订本案诉争的《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并无不当。综上,联强国贸成都公司主张权利的《销售合同》因无真实表示而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因未向中佳电子公司交付货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0元,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冷 雪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