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321执7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703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
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开有账户,本院已经予以冻结,但余额不足。鉴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苗
审判员***
审判员*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