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8759号
原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栋6楼4号。
法定代表人黎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7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伯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平,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水平、周红,被告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化弱电系统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广都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的设备材料、布线、安装、测试、验收、维护服务,约定合同总价为700000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承包方的所有义务。因该合同实际施工变化较大,经最终确认实际施工和设备总价为343564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及设备款2385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644.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设备货款1030644.34元及逾期违约资金利息损失68292元(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7日)总计金额1098936.34元。
被告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办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根据我国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被告所属的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方应当具备二级资质,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弱电系统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原告承揽的工程施工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对其工程款进行相应的扣减,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但原告均未履行整改义务。四、利息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都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内容:设备材料、布线、安装、测试、验收、维护服务;工程范围:视频监控系统;有限电视系统;客房控制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系统;会议系统;灯光控制系统;楼宇自控(BA)系统;客房多媒体系统;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智能一卡通系统;电子巡更系统;酒店管理系统;酒店智能门锁系统;酒店机房建设及防雷接地系统;客房VOD点播系统;网络综合布线系统等,针对以上各系统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开通、培训。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以工程进度主要求为准(暂定)。本工程以弱电总承包形式,(即包工报料)。金额为建设方与承包方共同认可的预算价格、按实需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承包项目,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注:本合同仅为意向合同材料报价,具体价格以实际核算为准)。工程期限:本工程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安装工程量实施完毕,工程期限为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同步。工程质量及验收:施工工程由承包方出相应图纸,经建设方认真确认并签字后方能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弱电系统的实施质量标准验收。工程质量要求:(建设方按设计图纸、承包方的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验收)并且最终提交正式书面文档壹式肆份和电子文档至建设方。一、工程材料按工程预算报价表所列,或双方认可的材料进行采购,按实际材料使用进行核算。二、在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壹式肆份(含竣工资料)。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在保修期内属产品质量或施工质量造成的问题,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四、质量标准:按智能建筑行业及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质保期限:本工程质保两年,或以具体设备的厂方条例保修。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一、预付款项:本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深化设计完善,施工入场准备完毕后,建设方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工程进度款:每月30日,承包方向发包方(或业主方)提交每月完成工作量、进度报表及下个月资金需求申请。承包方在下个月5日前确认并支付下个月相应的项目需求资金。三、工程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后10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提交业主。甲方与乙方共同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5%。四、工程尾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由建设方无息支付本项目剩余5%款项。在未全面竣工验收前,若建设方急需自行提前使用,视为已使用的单项工程验收。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全部工程验收并至设备服务期满,合同失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原告于2012年9月竣工,随后交付给被告。2013年春节,被告开始使用上述工程。
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弱电工程对账明细》,载明应收款合计3379112.04元,广都付款合计2220000元,应收款余额1159112.04元。被告的会计杨素英、原告的经理汤晓艳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3日,《双流广都国际酒店智能化控制管理系统(Can-BUS系统)竣工报告》载明:客房智能控制系统以上设备功能调试完毕,实现合同及贵部要求的功能。原、被告、成都拜思科技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告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2000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25000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支付20000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双流广都国际酒店智能化控制管理系统(Can-BUS系统)竣工报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弱电工程对账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根据住建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2006年发布)规定,认为被告所属的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方应当具备二级资质,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弱电系统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因住建部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已被其后住建部的通知明确取消,故被告方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设备,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要求对其工程款进行相应的扣减,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其该项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杨素英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应,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因杨素英系被告的财务工作人员,对账的原始单据均由杨素英签收,杨素英作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对双方签署的对账明细予以反驳,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尚未结算,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应收款合计3379112.04元,被告付款合计2220000元,原告应收款余额1159112.04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50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379112.04-2405000=974112.04元。合同约定“在未全面竣工验收前,若建设方急需自行提前使用,视为已使用的单项工程验收”。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后,被告于2013年春节起一直使用至今,视为工程已经验收,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把质保金与扣除质保金后的尚欠货款的利息分段计算。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74112.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随本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805156.43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质保金168955.61的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
二、驳回原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原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刁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