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7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伯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栋6楼4号。
法定代表人:黎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都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都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扣减工程质量整改费用基础上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中佳科技公司不具备智能化弱电施工所要求的二级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其基于合同有效主张权益无法律依据。2.广都酒店未授权任何人与中佳公司办理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便存在应付款项也应按鉴定结果扣除已付款后再确定金额。公司的正常流程是工程部签字验收后由老板对账,杨素英作为账务人员仅能支付,其在原始单据上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相关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科佳公司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曾要求其整改,相应工程款应予扣减。4.广都酒店曾提交对中佳公司供货金额及应付款金额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作任何答复,判决中也未提及,违反了法定程序。
中佳科技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中佳公司提供货物入库时经对方员工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广都酒店的有关回函也证明该整改的已整改了且已验收合格,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平时的对账都由杨素英负责,故杨素英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广都酒店应承担相应后果。因双方已进行对账,双方的债务明确,不需要进行鉴定,同时质保期已经届满,扣留的质保金应一并支付。故广都酒店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佳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都酒店支付中佳科技公司工程款及设备货款1030644.34元及逾期违约资金利息损失68292元(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6%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7日)总计金额1098936.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中佳科技公司与广都酒店签订了《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都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内容:设备材料、布线、安装、测试、验收、维护服务;工程范围:视频监控系统;有限电视系统;客房控制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系统;会议系统;灯光控制系统;楼宇自控(BA)系统;客房多媒体系统;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智能一卡通系统;电子巡更系统;酒店管理系统;酒店智能门锁系统;酒店机房建设及防雷接地系统;客房VOD点播系统;网络综合布线系统等,针对以上各系统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开通、培训。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以工程进度主要求为准(暂定)。本工程以弱电总承包形式(即包工报料)。金额为建设方与承包方共同认可的预算价格、按实需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承包项目,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注:本合同仅为意向合同材料报价,具体价格以实际核算为准)。工程期限:本工程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安装工程量实施完毕,工程期限为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同步。工程质量及验收:施工工程由承包方出相应图纸,经建设方认真确认并签字后方能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弱电系统的实施质量标准验收。工程质量要求:(建设方按设计图纸、承包方的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验收)并且最终提交正式书面文档壹式肆份和电子文档至建设方。其中,一、工程材料按工程预算报价表所列,或双方认可的材料进行采购,按实际材料使用进行核算。二、在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壹式肆份(含竣工资料)。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在保修期内属产品质量或施工质量造成的问题,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四、质量标准:按智能建筑行业及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质保期限:本工程质保两年,或以具体设备的厂方条例保修。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一、预付款项:本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深化设计完善,施工入场准备完毕后,建设方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工程进度款:每月30日,承包方向发包方(或业主方)提交每月完成工作量、进度报表及下个月资金需求申请。承包方在下个月5日前确认并支付下个月相应的项目需求资金。三、工程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后10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提交业主。甲方与乙方共同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5%。四、工程尾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由建设方无息支付本项目剩余5%款项。在未全面竣工验收前,若建设方急需自行提前使用,视为已使用的单项工程验收。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全部工程验收并至设备服务期满,合同失效。
合同签订后,中佳科技公司进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中佳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竣工,随后交付给广都酒店。2013年春节,广都酒店开始使用上述工程。
2013年1月17日,中佳科技公司向广都酒店送达《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弱电工程对账明细》,载明应收款合计3379112.04元,广都付款合计2220000元,应收款余额1159112.04元。广都酒店的会计杨素英、中佳科技公司的经理汤晓艳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3日《双流广都国际酒店智能化控制管理系统(Can-BUS系统)竣工报告》载明:客房智能控制系统以上设备功能调试完毕,实现合同及贵部要求的功能。原、广都酒店、成都拜思科技有限公司(何种身份)均在该报告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截止2013年1月17日,广都酒店向中佳科技公司支付2220000元。此后,广都酒店又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25000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支付20000元。截止2016年1月,广都酒店共计向中佳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佳科技公司与广都酒店签订的《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都酒店根据住建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2006年发布)规定,认为广都酒店所属的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方应当具备二级资质,中佳科技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弱电系统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因住建部该《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已被其后住建部的通知明确取消,故广都酒店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佳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广都酒店安装了设备,广都酒店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广都酒店辩称中佳科技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要求对其工程款进行相应的扣减,因广都酒店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其该项辩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都酒店认为其工作人员杨素英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广都酒店。因杨素英系广都酒店的财务工作人员,对账的原始单据均由杨素英签收,杨素英作为广都酒店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广都酒店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对双方签署的对账明细予以反驳,其后果应当由广都酒店承担。对广都酒店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都酒店辩称工程尚未结算,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对账确认中佳科技公司应收款合计3379112.04元,广都酒店付款合计2220000元,中佳科技公司应收款余额1159112.04元。截止2016年1月,广都酒店共计向中佳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000元。则广都酒店还应向中佳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379112.04-2405000=974112.04元。合同约定”在未全面竣工验收前,若建设方急需自行提前使用,视为已使用的单项工程验收”。中佳科技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后,广都酒店于2013年春节起一直使用至今,视为工程已经验收,现质保期也已届满,广都酒店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广都酒店应向中佳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中佳科技公司请求广都酒店支付逾期违约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把质保金与扣除质保金后的尚欠货款的利息分段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广都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中佳科技公司的工程款974112.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随本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805156.43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质保金168955.61的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驳回中佳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中佳科技公司负担635元,广都酒店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杨素英在一张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形成的票据确认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情况,本院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杨素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三是中佳公司施工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费用如何承担。现结合事实和证据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因广都酒店、中佳公司均确认《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另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7月14日下发《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故中佳公司起诉前国家已停止对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行政许可,且该部关于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广都酒店提出的中佳科技公司不具备智能化弱电施工所要求的二级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素英确认的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广都酒店认为其未授权任何人与中佳公司办理结算,杨素英作为财务人员仅能支付,其在原始单据上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双方应通过鉴定的各项材料及设备单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0000元,并标明仅为意向合同材料报价,具体价格以实际核算为准,表明该价款为暂定总价。在实际履行中,因在杨素英确认对账明细单之前,其已在2012年7月25日对双方之前的有关单据数量予以确认,表明其已经以财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此后其在对账明细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明细单确认的应付款、已付款等金额应作为双方最终的实际核算价格,故杨素英签字的对账明细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也无需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双方结算价格。广都酒店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佳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广都酒店认为科佳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曾要求其整改,相应工程款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中广都酒店系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问题的事实和解决的费用,二审中所提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但其相关诉求可通过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
关于广都酒店所提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广都酒店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曾分别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和设备材料价格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未予回复确有不当,但设备材料价格鉴定申请如上所述已无鉴定必要,工程质量鉴定广都酒店可在另行解决过程中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回复或未作鉴定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该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都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