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3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9日,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勇,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3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蜀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栋6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52812239Y。

法定代表人:黎劲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209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起,原告以每天160元的工资标准受雇于原告,从事网络、监控等线路安装工作。2020年6月15日,原告在兴文县××镇××小区××号楼××楼安装网线时,原告不慎受伤,随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不缴纳医疗费,原告只能出院。2020年10月16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2020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被告未雇请原告为其工作,被告不是案涉小区网络监控安装项目承包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临时安装网线的技术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安装网线过程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安装工作的工人,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自身应当具备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原告从高处摔下,与原告的疏忽大意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天数计算错误,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承接了兴文县远龙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僰城首席项目智能化弱点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管线预留预埋、地下室、塔楼安装符合消防规定的管线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在承包范围内包所有设备材料(包括:主材、辅材、系统线缆及线缆辅料及耗量)、人工、机械、安装、进度(工期)、质量等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验收合格标准、施工人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劳保福利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合同约定吴志鸿为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5日,***经***介绍到僰城首席从事网线牵线,工资为160元/日。2020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等其他工人在僰城首席小区6号楼负1楼安装线路时,因线槽里的网线堵塞,在牵引拉伸网线过程时,因***站在人字梯上,受力不均,导致原告摔伤。***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床上休息4周,专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3.6月左侧跟骨X摄片复查,出院后加强营养及踝关节功能训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630.26元。

2020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6日得出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庭审中,***陈述***支付了27200元。证人王某证实其是***喊去一起干活的工友,工资为160元/日,原告受伤后,***发了1760元工资给王某,不清楚***与原告关系,事发时,戴了安全帽,没有栓安全绳。

另查明,原告之父刘高贵,生于1945年3月5日,原告之母罗生明,生于1946年3月17日,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刘高贵及罗生明身份信息,被告***提供《僰城首席智能化弱点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20年6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针对焦点一: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本院确认为27630.26元;2、后续医疗费,参考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0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4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50元/天×34天=510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床上休息4周,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天数34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6、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酌定支持146元/天×122天=1781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2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为38253元×20年×0.1=765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刘高贵2513.3元,原告之母罗生明2513.3元,合计502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10、交通费:原告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大小,故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400元;11、鉴定费:本院支持1800元。以上合计151314.86元。

焦点二、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在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因自身疏忽大意从高出摔下,应当承担较大过错,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向***配发了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设施,故确定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28617.63元(151314.86元×85%)。

被告***垫付的27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8617.6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垫付款27200元;

品迭上述一、二项后,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1417.63元、支付***27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子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盛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