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3民初2058号

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都大道8号西南石油大学科技园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745438855。

法定代表人:吴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14829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1488325。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202016961334090。

法定代表人:付文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防腐公司)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处理适用专属管辖,本院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审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被告中油吉林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3279元及利息(利息以2923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四川宜宾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浆粕项目电站安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承接的分包工程已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至今分文未付,共欠工程款292327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对工程最终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系其单方面提出的,被告不予认可。建设方拖欠被告工程款1000余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因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不能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为350万元,结算价款以中油吉林化建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准。合同6.1.3.1约定“本工程结算额=基础预算(对业主优惠前,含主材,不含税)*86%,营业税及附加费另计”。合同6.4.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天防腐公司将结算书报中油吉林化建项目部初审,分包结算书最终经中油吉林化建审批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并预留结算价款的10%(其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审计保证金,待本工程审计后,按项目总审减额扣除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在一个月内支付中天防腐公司)。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二、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2213037元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需核实为由未作明确回应。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油吉林化建项目部报送了结算书。审理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6月向被告的员工孙某提交了结算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已向被告报送结算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923279元,被告对此持异议。原告提交了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总价报表,但该报表无被告签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了报表,对报表中涉及的相关工程量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持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结算价款2923279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其分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结算表的事实及结算价款依据的工程数量来源负有举证义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86元,由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泽

审 判 员  刘作强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登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