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3民初2059号

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都大道8号西南石油大学科技园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745438855。

法定代表人:吴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14829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1488325。

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乙2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26631073512。

法定代表人:余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稳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泗元,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防腐公司)与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轻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林,被告轻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218元及利息(利息以794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四川宜宾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洗筛漂车间安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承接的分包工程已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仅支付了工程款74万元,尚欠工程款79421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轻工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数量未经被告确认。综上,原告主张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格=工程基础预算总和×(1-固定综合优惠费率14%);关于结算,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协助原告一起会同建设单位和监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可办理分包工程的结算。二、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4万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534218元;而被告辩称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00万元。原告提交了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总价报表,但该报表无被告签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了报表,对报表中涉及的相关工程量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持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其分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结算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与建设单位先行结算为最终结算条件。所涉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其怠于行使权利阻止条件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条件已成就。关于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2元,由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泽

审 判 员  刘作强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登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