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3民初912号

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都大道**西南石油大学科技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吉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宇,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凉山州盐源县盐井镇盐务上街**

法定代表人:文兴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平,男,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宇及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泰盐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46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5128412.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利息,计23654.80元;以5028412.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利息,计42092.01元;以4528412.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利息,计240351.80元;以4028412.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利息,计191909.11元;以3828412.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计560288.21元;以506232.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计98822.16元,以上金额合计1157118.0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投标文件,于8月9日收到顶泰盐化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认中天公司为中标人。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承包合同》,由中天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1.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30日内做出工程结算;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除扣结算工程造价5%质保金,发包方应在15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给乙方;2.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起计1年;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4.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全部支付承包人,如有质量问题,扣除相应部分;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结算,竣工结算总价10124645.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仅支付579万元,尚欠工程款4334645.00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因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距今已超过5年,故按照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对工程欠款进行计息;质保金期满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距今未满5年,故按照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对欠付质保金进行计息。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顶泰盐化辩称:一、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4334645.00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认为原告民事起诉状所提出的工程款4334645.00元仅是原告单方面作的工程结算,原告所提出的2014年10月31日办理结算,只是原告向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我公司将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交由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涉及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我公司因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无力支付审定费用,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具审定意见,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工程款需要审计资质的中介结构对其审计确认。同时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需核对确认。二、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认为工程款确认缺乏充分依据,同样原告计算的利息缺乏充分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缺乏充分证据,请求将原告各项诉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成都中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DTYH-2012-0528)、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TYH20120811)。拟证明原告中天公司经过投标程序,被告顶泰盐化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被告顶泰盐化与原告中天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金作出了约定。

被告顶泰盐化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材料、竣工结算书、财务凭证,拟证明原告中天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14年10月31日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被告顶泰盐化仅支付了579万元工程款。

被告顶泰盐化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在原告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字不是对结算金额的认定,而是为了将结算资料交由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因公司无力支付审计费用所以未进行审计。

第三组证据: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送达记录,拟证明被告顶泰盐化自2017年1月18日后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中天公司多次向被告顶泰盐化催收。

被告顶泰盐化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用的是通用条款没有预见到现在的情况,而我公司是国有企业必须要有审计部门的审计后才能给付工程款。

被告顶泰盐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顶泰盐化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顶泰盐化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顶泰盐化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经验收合格”并盖章,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顶泰盐化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顶泰盐化在《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签字,显示:竣工结算价10124645.00元,被告顶泰盐化陆续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79万元,被告顶泰盐化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并部分履行了双方对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故本院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被告顶泰盐化发售招标邀请函对制盐厂房、输盐栈桥、石膏处理车间、仓储包装车间、设备管道保温防腐等20万T/Y真空制盐项目建设范围内的防腐保温工程进行招标,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按审定进度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2012年8月2日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顶泰盐化递交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投标文件,2012年8月9日被告顶泰盐化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天公司为中标人。该工程由被告顶泰盐化自筹资金进行投资建设。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中天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地点:顶泰盐化技改工程施工现场,工程内容:环氧玻璃钢衬里、环氧涂料涂装、环氧树脂地坪、耐酸砖板、花岗石板衬里、喷砂除锈、保温等工程(验收标准按设计部门要求进行),工程承包范围1、制盐厂房、输盐栈桥、石膏处理车间、仓储包装车间的构筑物防腐;2、设备管道防腐二元体保温等。合同约定计价及付款方式为1、计价方式:现场按实收方,价格按预算书价格下浮15%计算;2、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合合同预算价格下浮15%作为结算依据;3、工程备料款支付: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下浮15%后的30%做为工程备料款;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期支付。乙方按期申报当期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申请验收,验收人由发包方相关部门有关人员同承包方授权代表现场进行计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并获得发包方领导审批后,作为本承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按当期工程计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5、完工结算款的支付: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30日内做出工程结算,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除扣结算工程造价5%质保金,发包方应在15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给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起计壹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全部支付承包人,如有质量问题扣除相应部分。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合同价款及工程量确认: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合同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3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被告顶泰盐化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开工报告显示,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该工程施工方案经被告顶泰盐化核对与该工程设计方案一致。《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经各部门检查验收合格,被告顶泰盐化盖章签字,原告中天公司签字,即原告中天公司所承建的被告顶泰盐化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0月27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总价)内容显示,制盐厂房、输盐栈桥、石膏处理车间、仓储包装车间、设备管道保温防腐等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0124645.00元,被告顶泰盐化盖章签字,原告中天公司盖章签字。被告顶泰盐化陆续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79万元。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506232.25元。2019年12月11日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就被告顶泰盐化拖欠原告中天公司工程款4334645.00元一事向被告顶泰盐化出具律师函通过EMS快递方式进行催告无果,2020年4月26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双方2014年10月31签名盖章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原告中天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需要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内容显示,原告中天公司承建的被告顶泰盐化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于2014年10月27日经各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签字;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竣工结算总价》内容显示,竣工结算价为10124645.00元,双方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签字,即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顶泰盐化的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完成了竣工结算。被告称其在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签字是为了送审,不是对竣工结算总价的认可,主张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辩解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时至今日被告顶泰盐化以公司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无力支付审计费用,审计部门未出具审定意见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签字,应当视为对结算总价款10124645.00元的确认,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顶泰盐化在工程竣工结算前后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79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关于完工结算款的支付以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起计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全部支付承包人,如有质量问题,扣除相应部分”;第二部分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顶泰盐化2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防腐保温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承包合同》约定未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自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即从2014年11月29日起,被告应当以欠付价款512841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年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共27天,计23654.8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故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当时欠付价款502841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年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共49天,计42092.01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故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当时欠付价款452841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共355天,计240,351.8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故自2016年2月3日起,以当时欠款价款402841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年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共350天,计191909.11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后再未支付,故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欠付价款3828412.75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944天,计491387.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质量保修金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50623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1362天,计90974.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对原告分段计算利息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段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顶泰盐化签订的《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涉案工程任务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顶泰盐化已实际验收使用涉案工程,且被告顶泰盐化依约定向原告中天公司陆续共计支付工程款579万元,尚欠工程款4334645.00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质量保修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4645.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价款512841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23654.8元人民币;

三、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价款502841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42092.01元人民币;

四、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52841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240351.8元人民币;

五、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02841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191909.11元人民币;

六、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82841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491387.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七、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中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以50623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90974.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2.00元,由被告凉山州顶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清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志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按键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