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9民初224号
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圃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的项目经理***与伍某签订承揽协议,将其负责的大邑县行政区燃气管道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伍某。因燃气管道铺设前后需要大量人力从事挖土及土方回填劳务,伍某遂招聘***等人,并委派***负责考勤。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经***介绍,被伍某招聘至原告分包给伍某的项目工地从事土方挖填。2017年12月16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瓶车在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三段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入院治疗。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大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第三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的项目经理***与案外人伍某签订协议,将其负责的大邑县行政区燃气管线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伍某,伍某通过***招聘、管理被告,被告在项目工地从事土方挖填工作。2017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驾驶电瓶车在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三段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入院治疗。2018年11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1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主**、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由原告发包给伍某,由伍某招聘工人实施挖土及土方回填劳务没有异议;对伍某招聘的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工人工资是由伍某发放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协议、考勤表,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2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证人伍某的证词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从事工作并非原告安排,也不接受原告管理,劳动收入也不是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无隶属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劳动用工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