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圃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丹,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梦莎,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艳,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原审第三人陈现琼,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能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早上,陈现琼驾驶川AK××号电动自行车从大邑县灯笼社区出发向“惠山公馆”项目地方向行驶,在大邑县“汇丰猪耳朵”外路段与刘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伤。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现琼经送至大邑望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脑疝形成晚期;4.脑挫裂伤……。
2019年3月18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29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铁天能公司与陈现琼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5日,中铁天能公司的项目经理郑某与案外人伍某签订协议,将其负责的大邑县行政区燃气管线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伍某,伍某通过吕某招聘、管理陈现琼,陈现琼在项目工地从事土方挖填工作。2017年12月16日早上,陈现琼驾驶电瓶车在大邑县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判决于2019年4月12日生效。2019年4月24日,陈现琼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受理。5月7日,市人社局向中铁天能公司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中铁天能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和证据。2019年6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3-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方。中铁天能公司对此不服,于8月2日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8月5日,省人社厅受理中铁天能公司的复议并向市人社局作出答复通知书,8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答复书。9月27日,省人社厅作出﹝2019﹞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人社局在案涉行政程序中,调取了(2019)川0129民初22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包括案涉主体关系图谱,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郑某与伍某签订的协议,2017年7月到2017年11月期间的职工考勤表。2017年7月到2017年11月期间的职工考勤表显示,陈现琼与杨某、毕某、潘某等人一起从事土建工程,当年9月开始,陈现琼等人在惠山公馆一带做工。市人社局询问了陈现琼、毕某,并收集了潘某的书面证明。陈现琼称其老板为伍某,由吕某发工资和计工时,事发当天陈现琼在早上7点从灯笼社区出发,与潘某一起沿路叫上马某、毕某前往惠山公馆做天然气管道的挖沟、填土的活路等等。毕某陈述事发当天,其与陈现琼、潘某、马某一起去惠山公馆从事挖沟、填土的活路,路上陈现琼发生了车祸等等。潘某提供证明称其与陈现琼在一个队,一起做燃气管道铺设包括土方开挖和回填,事发当天陈现琼、潘某、毕某、马某四人前往惠山公馆做工,陈现琼在路上被小汽车撞倒送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辖区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社厅负有处理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陈现琼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是在前往惠山公馆做工的上班路上,市人社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某、潘某的笔录或证明,大邑县法院存档的职工考勤表以及(2019)川0129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现琼当天确系前往惠山公馆做工,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事实认定予以采纳。对中铁天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而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市人社局适用法律规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天能公司将大邑县行政区燃气管线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伍某,伍某通过吕某招聘、管理陈现琼,陈现琼在前往项目工地从事土方挖填工作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认定陈现琼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复议申请,经过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铁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铁天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现琼并非是在区“惠山公馆”处上班路上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其系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伍某,且与陈现琼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现琼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铁天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现琼系受该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安排从事中铁天能公司承包工程相关工作,中铁天能公司应当承担因陈现琼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市人社局以中铁天能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省人社厅据此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