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6行初223号
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圃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丹,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梦莎,女,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艳,女,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苟欣,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早,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197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722,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能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被告四川省人社厅)、第三人陈某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钟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梦莎、赵艳,被告四川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苟欣、杨早,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03-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载明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如下:2017年12月16日早上,第三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去大邑县“惠山公馆”处上班,上班途中与刘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后经大邑望县中医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脑疝形成晚期;4.脑挫裂伤;5.左侧硬膜外血肿;6.继继发性癫痫;7.左侧面神经损伤;8.左侧颞骨骨折;9.头皮血肿;10.颈1(环椎)线性骨折;11.左侧脑脊液耳漏;12.右侧肩关节线性骨折。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8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7时50分许;事故地点为大邑县“汇丰猪耳朵”外路段;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和结论:陈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陈某某在上班路上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予以维持。
原告中铁天能公司诉称,2017年1月5日原告将其负责的大邑县行政区燃气管线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伍某某。2017年6月19日,第三人经潘某某介绍被伍某某聘至原告的项目从事土方挖填。2017年12月16日早上7时5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瓶车在大邑县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入院。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四川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四川省人社厅维持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理解错误,建筑工程分包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劳务作业分包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组织或自然人完成的活动,不要求组织或自然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前述项目分包给伍某某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并不需要用工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相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3-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人社厅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决定书认定事实无误,原告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早上,第三人驾驶川AK×××号电动自行车从大邑县灯笼社区出发向“惠山公馆”项目地方向行驶,在大邑县“汇丰猪耳朵”外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伤。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经送至大邑望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脑疝形成晚期;4.脑挫裂伤;……。
2019年3月18日,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29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5日,中铁天能公司的项目经理郑小波与案外人伍某某签订协议,将其负责的大邑县行政区燃气管线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伍某某,伍某某通过吕玉珍招聘、管理陈某某,陈某某在项目工地从事土方挖填工作。2017年12月16日早上,陈某某驾驶电瓶车在大邑县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判决于2019年4月12日生效。
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受理。5月7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和证据。2019年6月21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方。原告对此不服,于8月2日向被告四川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8月5日,被告四川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的复议并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答复通知书,8月15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复议答复书。9月27日,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2019﹞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
另查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在案涉行政程序中,调取了(2019)川0129民初22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包括案涉主体关系图谱,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郑小波与伍某某签订的协议,2017年7月到2017年11月期间的职工考勤表。2017年7月到2017年11月期间的职工考勤表显示,第三人与杨某某、毕某某、潘某某等人一起从事土建工程,当年9月开始,第三人等人在惠山公馆一带做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询问了第三人、毕某某,并收集了潘某某的书面证明。第三人称其老板为伍某某,由吕玉珍发工资和计工时,事发当天第三人在早上7点从灯笼社区出发,与潘某某一起沿路叫上马某某、毕某某前往惠山公馆做天然气管道的挖沟沟、填土的活路,等等。毕某某陈述事发当天,其与第三人、潘某某、马某某一起去惠山公馆从事挖沟沟、填土的活路,路上第三人发生了车祸,等等。潘某某提供证明称其与陈某某在一个队,一起做燃气管道铺设包括土方开挖和回填,事发当天第三人、潘某某、毕某某、马某某四人前往惠山公馆做工,第三人在路上被小汽车撞倒送医。
以上事实,有社区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地图截图,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辖区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四川省人社厅负有处理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是在前往惠山公馆做工的上班路上,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某某、潘某某的笔录或证明,大邑县法院存档的职工考勤表以及(2019)川0129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当天确系前往惠山公馆做工,本院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事实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而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适用法律规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大邑县行政区燃气管线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伍某某,伍某某通过吕玉珍招聘、管理陈某某,陈某某在前往项目工地从事土方挖填工作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复议申请,经过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雨妙
人民陪审员  曹 威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