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圃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云,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天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中铁天能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中铁天能公司用工关系已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距***的法定退休年龄为3年,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60%支付,即***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6235元(5424.83元/月×48×60%)。因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评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在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再就业可能存在收入降低而设置的专项补助,***距法定退休年龄仅3年,故其应当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的标准计算。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374号仲裁裁决适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的相关规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铁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与中铁天能公司的用工关系;2.中铁天能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0770.2元,其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498.2元,护理费13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30元,伤残津贴2734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52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及就业补助金389460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天能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为52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放弃后续医疗费的主张;***选择解除其与中铁天能公司的用工关系,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主张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与中铁天能公司的用工关系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二、中铁天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44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铁天能公司负担。
中铁天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社会诉求平台截图、四川信访截图。拟证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现行有效,应当予以适用。***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为中铁天能公司咨询意见,与本案审理适用法律法规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中铁天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中铁天能公司另提交(2017)川民申1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与中铁天能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天能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57440.5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中铁天能公司虽在二审中明确上诉主张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但从其上诉理由可知其对一审判决中涉及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按全额的60%计算的问题。本案已查明,***的伤情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应按六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的规定,***应全额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铁天能公司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60%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中铁天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谢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