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15执异283号
异议人: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正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申请执行人:温江东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
经营者:***。
被执行人: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申请执行人温江东运建材经营部与中研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研锦发公司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研锦发公司管理人述称,一、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破申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9)川01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二、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的管理人,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含应收账款)应当由异议人接管。贵院已向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下称“郫县国投”)(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2017)川0115执241、24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郫县国投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其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予以接管。请求终止执行(2017)川0115执241、24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将终止事宜向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进行送达。
经审查查明,***与中研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申请执行人温江东运建材经营部与中研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47348元,向申请人温江东运建材经营部支付507890元或者直接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到本院指定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中研锦发公司清偿。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也未采取保全等执行措施。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对中研锦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研锦发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管理人仅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对案涉到期债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相关权利,其以相关案件进入破产程序,请求终止执行(2017)川0115执241、24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审查范围。是否中止或终止执行,应当由执行实施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