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702民初1631号
原告成都卉源绿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卉源绿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杨,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楼部景观不锈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制作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被告因《售楼部景观不锈钢购销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售楼部景观不锈钢购销合同》第二条2.1约定的合同总价不含税,2.2约定的合同单价包含税费,合同的不同条款对价款是否含税的约定相互矛盾,因原、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形成了《对账函》并签字盖章确认,按照《售楼部景观不锈钢购销合同》第十四条14.3双方可以签署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账函》视为双方的补充协议,《对账函》约定货款86000元不含税,故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都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6000元,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售楼部景观不锈钢购销合同》第七条7.1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所有材料交付完毕且验收合格支付尾款,被告于2019年6月中旬进行验收结算,按照约定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被告在双方形成《对账函》后仍不按照《对账函》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即应当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购货方)签订《售楼部景观不锈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中迪·绥定府售楼部】的景观不锈钢,并负责制作。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标2.1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79291.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玖拾壹元整),含税价加3%税率,如国家税率变动,含税价作相应调整。具体的数量及要求以甲方的订单或书面文件为准。2.2上述合同单价为包干价,包含但不限于生产成本、包装费、运输费、装车费…利润、税费以及履行本合同约定内容可获得的所有费用,在本合同期内不因任何原因做任何调整,如果有任何遗漏,均视为乙方的自愿让利行为。…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7.1合同签订后支付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所有材料交付完毕且验收合格支付尾款。(如遇节假日顺延)。7.2甲方每一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且符合甲方要求的收款凭证(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以甲方财物要求为准),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4.3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6月中旬,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制作,被告进行验收结算。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函》,共同确认累计供货结算金额为86000元,累计已付金额0元,累计已开发票不含税,未开票金额0元,应付未付金额86000元。
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成都卉源绿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青山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