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6226号
原告:四川青华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19号3幢2层写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4LNL02P。
法定代表人:杜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666号第1-2栋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84229940Q。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汇流路1号A栋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WDJ0J。
法定代表人: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丰,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青华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美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青华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昱,被告重庆中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德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昱,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417.68元;2.判决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原告关于重庆XX透水地坪工程停工损失费260925元;3.判决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10751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134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2月10日开始,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以实际支付完工程款、停工损失费、利息之日止为准);4.判决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对被告德佳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134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工程款、停工损失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重庆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般规定、合同标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验收、付款方式、质保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其中,合同第1.1.1约定,项目名称为重庆XX;第1.1.3约定,工程工期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总工期合计60日历天;第2.1条约定,工程清单及价款,工程暂时不含税总金额1243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第7.1条约定,付款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接到被告德佳建司入场通知并入场开工。2020年1月10日,被告德佳建司签字验收了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即向被告德佳建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包含结算汇总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意见表等)。2020年11月6日,被告德佳建司将其制作并经过审核的重庆XX地块透水混泥土结算汇总表、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表邮寄给原告要求盖章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收到了该快递。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将盖章确认后的结算汇总表、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表邮寄回被告德佳建司,被告德佳建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了经原告确认的结算汇总表、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表。至此,原告与被告德佳建司就重庆XX地块透水混泥土工程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即该工程不含税金额474657.40元,扣留3%的质保金14239.72元,应付款460417.68元,已支付42万元,尚欠工程款40417.68元。另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修改设计,将透水混泥土基层强度等级由成C20提高至C30,基层厚度也相应增加,导致工期延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向被告德佳建司提交了《关于重庆XX透水混泥土停工损失函》,被告德佳建司签字并确认了给原告造成的260925元损失。同时,被告德佳建司也于2020年8月27日就关于中迪广场景观大道推迟施工导致相关损失向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提出索赔,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回函并确认了造成损失的事实。现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德佳建司催收欠付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但被告德佳建司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德佳建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的义务。同时,因被告德佳建司严重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德佳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德佳建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工程款未到支付节点,被告德佳建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双方签订的《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的97%。目前,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工程款未到支付节点,也不应计算利息。2.被告德佳建司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费以及停工损失费利息。202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德佳建司就透水混凝土停工损失提出主张,此后,2020年11月,被告德佳建司与原告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索赔请求等进行核对确认,最终确认的已完工部分总金额为474657.40元,其中含C30透水混凝土工程357612.40元,透水沥青工程90265元以及索赔金额26780元。原告在《结算汇总表》上对前述金额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该结算款项已经包含了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告已完成工程对应的全部工程款及索赔金额。原告起诉主张的停工损失系双方核定后确认核减的内容,因此,其主张被告德佳建司承担停工损失费以及停工损失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即使被告应当承担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且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主张的由搅拌机租赁费、库管员工资、骨料、水泥、增强剂组成。前述费用均没有合同、发票以及转账凭证,无法确认是否是实际发生的真实费用,并且根据被告德佳建司了解到的情况,其中水泥以及增强剂已经由原告在过期前自行运走,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被告德佳建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非转包、违法分包。亦不违反被告德佳建司与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此案涉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所以,原告不能依据解释第四十六条要求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德佳建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以被告德佳建司为甲方、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1.2合同名称: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1.1.3工程工期: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总工期合计60日历天。1.2.1合同的生效条件: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加盖公章(合同章),并签署《廉洁承诺协议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后生效。1.2.2合同的终止条件:①甲乙双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自动终止。②在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方根据相关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甲方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终止。合同第二条约定:2.1本合同的工程清单及价款如下,具体的数量及要求以最终结算或书面文件为准。
名称
单位
单价
(元)
暂定数量
厚度
备注
C20素色透水砼垫层
平方
650
1800
10cm,15cm,20cm
人工、材料、机械、3%含税,不含水电
C30素色透水砼垫层
平方
730
100
18cm
人工、材料、机械、3%含税,不含水电
总计
暂时不含税总金额:¥124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叁仟元整),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如若含税增加3%税点,如国家税率变动,含税价格作相应调整。
2.2综合固定包干单价包括且不限于完成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的人员、材料、安装、机械等一切费用,还包括本工程相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及其它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包装费、劳务费、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管理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及更换费用、售后服务费、技术指导费、保险费、利润、税金以及履行本合同约定内容可获得的所有费用),在本合同期内不因任何原因作任何调整,如果有任何遗漏,均被视为乙方的自愿让利行为。合同第三条约定:3.2.3对本工程就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控,有权对乙方工程依据本合同或有关规定做出开停工、复工、整改、扣除违约金等相关决定。甲方要求整改时,须待乙方整改完毕后并报甲方验收并同意后方可复工,并且工期不顺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3.2.8开工、停工、复工令的下达,设计变更和技术签证,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工程款支付和施工图预算结算审核。合同第四条约定:4.2.9若甲方工程延期、暂缓工程款项支付或工程量(总造价)增加,乙方应积极与甲方配合协助处理相关事宜,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停工、不办理相关资料等方式损害甲方利益,或者与其他人串通损害甲方利益。合同第七条约定:7.1本合同的付款时间安排如下:项目分B、C两个阶段:当任意一个标段施工进度达到50%时,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周期所完成工作量款项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支付。合同对其他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德佳建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单位印章,施朝红在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字。
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与被告德佳建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9年8月20日进场对XX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将XX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交付给被告德佳建司。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对宿舍砼垫层C20改为砼垫层C30。原告青华劳务公司未对XX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8月16日,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向被告德佳建司发出《关于XX透水混凝土停工损失的函》1份。该函件载明如下内容:致: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于2019年8月与贵司签订透水混凝土双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B、C两地块相关透水混凝土施工范围,我司根据合同及现场要求C地块于2019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0号完成C地块区域除景观大道的全部施工并移交,但由于建设单位基础路面未形成导致C地块景观大道直到现在无法施工,为其施工准备的相关材料(水泥、增强剂已过期失效)及留守管理人员一直在岗,现已给我司造成非常巨大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明细如下:直接损失索赔费用明细表
序号
费用名称
费用小计(元)
备注
1
搅拌机
18000
每月租金2000元,目前闲置现场九个月
2
库管员
45000
每月工资5000元,留守现场九个月
3
骨料(1-2厘米)
16425
现场剩余45立方,每立方365元
4
水泥
5500
备料10吨
5
增强剂
176000
备料16吨
合计
260925
请贵公司查证核实,并给予我司赔偿!被告德佳建司的工作人员施朝红、王波、罗林东在该函上签字,罗林东在该函件下部注明“情况属实”的字样。
2020年8月27日,被告德佳建司向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1份。该函载明如下内容:主题:关于XX推迟施工导致相关损失的索赔函根据会议纪要安排,XX广场B、C地块间景观大道北侧钢筋场地及B13屋面的移交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南侧钢筋场地的移交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在2019年8月28日收到贵司给予的景观大道标高调整图;由于工作面未按时移交导致景观大道基层未按照进度完成,直到2019年11月甲方才要求我司把景观大道范围内的材料转移,且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透水材料供应商材料生产后未按期提货产生仓储费用及透水混凝土施工班组采购的材料过期和被掩埋,结合材料供应商及班组对我司提出的索赔情况,我司提出以下索赔事项:1.透水混凝土厂家定制的用于景观大道基层透水混凝土的增强剂及现场准备的水泥过期。增强剂:16吨*11000元/吨=176000元,水泥:10吨*550元/吨=5500元。2.为了给市政单位进场施工景观大道基层腾让场地,根据贵司要求,将堆放在B13北侧的碎石(该碎石为景观大道基层施工所准备)转移至靠B地块侧的道路施工范围外,现该碎石已被其他施工单位掩埋。45立方米*365元/立方米=16425元。3.现场搅拌机租赁费,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4.透水混凝土现场留守人员工资,5000元/月*9个月=45000元。5.透水砖生产后未提货产生的仓储费,5000元/月*10个月=50000元.以上索赔费用合计:176000+5500+16425+18000+45000+50000=310925元。附近:供应商提货催促函、索赔函、材料采购合同、透水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及索赔函等。
2020年9月2日,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向被告德佳建司发送《工作联系函》1份。该函载明:贵司承建XX商业区景观工程,我司于2020.8.27日收到贵司“关于XX景观大道推迟施工导致相关损失的索赔函”,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非乙方原因工期延误约定”执行,相关信息待双方核实无误后对索赔金额进行确认,最终进入结算。
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为证明被告德佳建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了竣工结算总表、XXC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快递签收截图、手机短信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等证据。被告德佳建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发生在原告索赔后,结算金额包含了原告此前提出的索赔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没有进入结算金额的索赔,是双方核定一致后审减的范围。竣工结算总表显示如下内容:分部分项名称:此前XXC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施工单位:四川青华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造价:488897.12元;不含税金额:474657.40元;扣留3%质保金:14239.12元;已付款:420000元;应付款:460417.68元。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向被告德佳建司邮寄竣工结算总表、XXC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德佳建司签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
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为证明被告德佳建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了关于XX透水混凝土停工损失的函,以及被告德佳建司向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德佳建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德佳建司对上述证据中停工损失的函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函只有原告的盖章,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或公章、项目盖章认可,损失事实金额无法确认;即使函件中的工作人员确有签字,签字内容只体现情况属实,没对费用金额确认。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认为没有其公司盖章;对上述证据中停工损失的函,实际因为市政路面延期修建导致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路面无法修建。
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范围的XX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案涉工程德佳建司施工完成部分审定应付工程款为510万元,其他合同项下德佳建司施工完成部分应付工程款为31559255.52元,截至目前中美恒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8744626.89元,超付工程款2085401.37元,中美恒置业公司不欠德佳建司工程款的事实,在庭审中举示了工程进度申请表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青华劳务公司认为申请方不是原告,付款方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德佳建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中美恒公司是否尚欠德佳公司就XX商业区景观施工合同中工程款”问题,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青华劳务公司陈述:二被告还没有结算,原告认为中美恒公司尚欠德佳建司工程款。被告德佳建司陈述:不欠付工程款。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陈述:未欠付工程款,还超额支付。
对“原告要求德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0417.68元如何计算”的问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德佳公司陈述:已办理结算的金额474657,40元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案涉工程验收后才付到97%,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对“原告有无证据证明中美恒公司尚欠德佳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青华劳务公司陈述:没有证据。
对“原告与德佳建司有无终止、解除合同的协议”的问题,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青华劳务公司陈述:没有书面协议,但被告1(即指德佳建司)于2020年8月要求原告撤场。被告德佳建司陈述:被告1与原告没有就合同终止、解除达成一致;被告1要求原告撤场的原因是项目客观暂时无法继续履行,不能代表被告1向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也不符合清算条款。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以中美恒置业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德佳建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就XX商业区景观绿化工程(包括商业区景观绿化、景观设施、照明系统、水景设施、休闲设施、园建道路等)签订了《XX商业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商业区面积为20000平方米;暂定合同价为18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项目经理及负责人为易富平,项目联系人为施朝红;承包人工期为120日历天。
2021年2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2020年8月20日)、关于XX透水混凝土停工损失的函、竣工结算总表、XXC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青华劳务公司系具有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资质的企业。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与被告德佳建司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双方签订后,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进场对XXC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对宿舍透水混凝土垫层C20改为透水混凝土垫层C30,原告青华劳务公司未对XXB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没有书面协议,但被告1(即指德佳建司)于2020年8月要求原告撤场。”的陈述,以及被告德佳建司关于“……被告1要求原告撤场的原因是项目客观暂时无法继续履行”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在2020年8月撤场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青华劳务公司的撤场,应当是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后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与被告德佳建司签订的《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已解除。
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对XXC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施工后,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向被告德佳建司邮寄竣工结算总表、XXC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德佳建司签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根据被告德佳建司关于“已办理结算的金额474657.40元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案涉工程验收后才付到97%,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陈述,故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工程款时间2020年11月11日(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确认工程款的金额为474657.40元,扣除被告德佳建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万元以及4%的质保金14239.72元,尚欠工程款40417.68元。被告德佳建司对尚欠的工程款40417.68元至今未支付,根据《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的约定,被告德佳建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本案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于2020年8月撤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合同,故原告青华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41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与被告德佳建司对工程款利息计付的标准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德佳建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青华劳务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青华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将XXC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验收交付给被告德佳建司。因此,被告德佳建司尚欠原告青华劳务公司的工程款40417.68元,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以工程款40417.68元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以301342.6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青华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停工损失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对宿舍砼垫层C20改为砼垫层C30,原告青华劳务公司未对XXB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并非原告青华劳务公司的主观过错,实际系市政路面延期修建导致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的路面无法修建,致使原告青华劳务公司无法对XXB地块透水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而停工。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与被告德佳建司签订《XX透水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时,施朝红作为被告德佳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上签字;同时,被告德佳建司在向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主张索赔金额时,也包含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向被告德佳建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在内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青华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了停工损失,且作为签订合同时的签字人施朝红,具有对外代表被告德佳建司的代表权,也在《关于XX透水混凝土停工损失的函》上的签字,对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实际造成的停工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德佳建司应当对其确认的停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青华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德佳建司支付停工损失费260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德佳建司应当支付的停工损失费,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青华劳务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中美恒公司是否尚欠德佳公司就XX商业区景观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问题关于“二被告还没有结算,原告认为中美恒公司尚欠德佳建司工程款。”的陈述,以及二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中美恒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德佳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且二被告认为被告中美恒公司不欠被告德佳公司的工程款,故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美恒公司对案涉工程尚欠被告德佳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青华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中美恒置业公司对被告德佳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青华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417.68元。
二、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青华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40417.68元为基数,2020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青华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260925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青华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1.42元,由原告四川青华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61.28元,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富 奎
人民陪审员 卢 菁
人民陪审员 张福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粟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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