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市天吉顺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4718号   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武陵路71号上海大厦2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5871545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666号第1-2栋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8422994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666号1栋2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G3U3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天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店子梁街58号负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MA62E1EJ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鸿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市德佳公司”)、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市天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市天吉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市德佳公司、达州市天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奋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达州市德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3 182.1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73 182.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时为止);2、判决律师费由达州市德佳公司承担;3、判决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市天吉顺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与达州市德佳公司签订《重庆两江中迪广场C地块车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8月19日,双方应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 673 182.19元。扣除达州市德佳公司已付款,尚欠473 182.19元未付。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市天吉顺公司是达州市德佳公司的股东,但其未实际缴纳出资额。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达州市德佳公司、达州市天吉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中迪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缴纳了出资额,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中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企业工商信息、《重庆两江中迪广场C地块车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及结算附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达州市德佳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达州市德佳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达州市德佳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市天吉顺公司为其股东,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认缴额为2000万元,实缴额为2000元;***认缴额为600万元,实缴额为600元;**认缴额为1400万元,实缴额为1400万元。四川安和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达州市德佳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变更后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 2019年10月9日,达州市德佳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奋鸿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重庆两江中迪广场C地块车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方式 工程名称:重庆两江中迪广场C地块车辆地坪工程-商业景观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出口加工区二路。工程承揽内容:甲方认定的C地块车库地坪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示的所有材料采购、制作及安装等工作。承发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全承包。十六、工程计量与计价:1、工程计量方式:1、按照实际完成面积进行现场收方计量。2、工程计价采用方式:固定单价。十七、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4、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申请:(2)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①无预付款;②完成合同暂定总额的一半,则支付已完成产值的60%,工程全部完工,则支付至已完工工程的80%,综合验收后且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部分留作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扣除相关费用(若有)后无息返还。(3)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且符合甲方要求的收款凭证(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9%,如遇国家税率调整,乙方按调整后的税率提供发票,甲方按调整后的金额结算和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迟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97%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100%金额的收款凭证。5、质量保证金返还 本工程质保期从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通过本项目相关职能部门综合竣工验收且取得书面文件后开始计算,待质保期满贰年收到乙方申请及提供收款凭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质保金。十八、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按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文件、条例及保修管理办法执行。二十四、争议的解决:双方为诉讼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尾部加盖了达州市德佳公司的印章,***(名字不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8月20日,重庆两江中迪广场(C地块)地坪工程开工,2020年5月10日竣工。 重庆两江中迪广场C地块车库地坪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有下列文件:1、结案审核定价表中显示审定含税总造价1 673 182.19元。发包单位处未加盖达州市德佳公司的印章。但有项目成控经理***、项目经理胡宏彬、公司预算(***,名字不祥),公司预算部经理(***,名字不祥)的签名。最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7日。2、竣工结算总表,结算含税造价1 673 182.19元,扣留质保金50 195.47元,已付款1 000 000元,还应付款622 986.73元。发包单位处未加盖达州市德佳公司的印章,但项目成控预算员**,项目成控负责人***、项目安全员**、项目执行经理***(名字不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胡宏彬有签名。另有项目材料员、项目专业工程师、项目财务负责人签名,名字不祥。3、结算汇总表显示含税造价       1 673 182.19元。审核人***、**签名。4、合同内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审核人***、**签名。 2021年6月1日,奋鸿公司与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其在与达州市德佳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作为一、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前期律师服务费10 000元。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 000元的发票。奋鸿公司称律师费是转账支付,庭后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至本案判决前,奋鸿公司未提交转账凭证。 奋鸿公司自认达州市德佳公司已付款为120万元。 本院认为,奋鸿公司与达州市德佳公司签订《重庆两江中迪广场C地块车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奋鸿公司举示的重庆两江中迪广场C地块车库地坪工程竣工结算书中虽未加盖达州市德佳公司的印章,但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双方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含税造价1 673 182.19元。 按合同“综合验收后且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的约定,工程2020年5月10日竣工,2020年8月19日办理结算。因《重庆两江中迪广场C地块车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5款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故现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不成就。达州市德佳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仅为1 673 182.19元×97%= 1 622 986.72元,减去其已付款120万元,余下的422 986.72元已届支付期,达州市德佳公司应当支付。对于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达州市德佳公司应当在结算后支付至97%,故奋鸿公司要求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公司未举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迪建设有限公司、达州市天吉顺公司的责任,其现举示证据证明已足额出资,且其承担的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奋鸿公司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现奋鸿公司的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尚未确定,故奋鸿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 986.72元; 二、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422 986.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奋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3.37元,由被告达州市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迪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