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3民初1987号
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经开区斌朗乡河东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9747628U。
法定代表人:李华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石龙旧墟街71号C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6869927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款702,779元及从2019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将“从2019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20年1月1日起以所欠装修款702,7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将位于四川省达州市经开区河东村属原告的办公楼和宿舍楼承包给被告装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办公楼一直未进场装修,宿舍楼也存在诸多遗留问题未解决。2019年5月12日,被告***个人作出承诺,保证在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处理完善宿舍楼的遗留问题,并于同年8月20日前保证办公楼装修完工并交付使用,否则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9月24日,被告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装修合同》通知,被告已签收,故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2019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02,779元,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投资人,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在本案中主体适格的情况;
2.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合同编号:ZH-GX-HT-20180423-00010)、《装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H-GX-HT-20180523-00011)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装修位于四川省达州市经开区河东村原告的办公楼和宿舍楼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装修合同》和《装修补充协议》的情况;
3.《关于达州市宏威砼业项目装修工程相关问题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9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于2019年6月15日前处理完装修原告的宿舍楼的遗留问题,同年8月20日前装修完原告的办公楼的情况;
4.解除《装修合同》通知、邮寄交寄单(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多次违约,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发出书面的解除《装修合同》通知,双方解除了装修合同的情况;
5.《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欠条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于2019年10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款702,779元。次日,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欠款单位盖章、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下欠装修款702,779元的欠条,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
6.《催收欠款函》及邮寄回执单(收据)、EMS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所欠装修款702,779元的情况。
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
对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因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8年4月23日,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编号:ZH-GX-HT-20180423-00010),约定将位于四川省达州市经开区平方米属原告的办公楼以总价款200万元承包给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装修,工期为100天。同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装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H-GX-HT-20180523-00011),约定将原告的员工宿舍楼按每平方米67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质量和装修进度不符合约定,2019年5月12日,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保证在2019年6月15日以前处理完原告的员工宿舍楼的装修遗留问题,同年8月20日以前按原告要求保质完成原告的办公楼装修并交付使用。因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兑现承诺,2019年9月24日,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双方经结算于同年10月6日在《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2779元。次日,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欠款单位,被告***作为欠款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下欠原告装修款702779元的书面欠条,并承诺如逾期不还,愿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年12月3日,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及***发出《催收欠款函》,表示二被告所欠原告装修款702779元,本应于2019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但分文未付,要求其于2020年12底一次性付清欠款和利息。因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为装修自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经开区楼与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质按进度履行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装修款702779元,因无钱退款,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欠款单位盖章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共同给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下欠装修款702779元的书面欠条,协议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合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以应还装修款702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装修款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该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从起算时间看,虽然二被告在2019年10月7日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从2020年12月3日原告寄送给被告的《催收欠款函》被告未提供有异议的证据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应当是2019年底前,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利率的计算标准看,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该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3.85%,本院支持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年利率1.54%计算。因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明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加之在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的装修款702779元及赔偿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的装修款702,779元及赔偿违约产生的损失(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以702,779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对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装修款702,779元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被告广州佐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国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红旭
书 记 员 严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