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702执异2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文理学院,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塔石路中段519号。
法定代表人:刁永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亚,该单位职工。
申请人: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北岩村2社。
法定代表人:李华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安中路8号北楼5号。
法定代表人:万正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在本院执行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服本院(2019)川1702执181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拒不来校办理结算,其在异议人处是否享有到期应得收益属待定状态,尚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目前综合体育馆项目至今未最终结算,异议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通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包含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通川区人民法院(2021)川1702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得工程款8863218.75元。执行裁定书提取的款项属于国家建设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万能公司尚无到期应收债权,暂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请求撤销(2019)川1702执181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川17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5000元及违约金133000元。
2019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12日作出(2019)川1702执18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文理学院的应收全部质保金,冻结期限三年;二、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文理学院到期的应收履约保证金926396元至本院案款专户。2021年4月19日送达四川文理学院。
另查明,四川文理学院诉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川1702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文理学院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8863218.75元,冻结期限三年。2021年3月29日送达四川文理学院。
本院认为,达州市宏威砼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四川文理学院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故,(2019)川1702执18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应予维持。(2019)川1702执18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裁定提取的履约保证金已被另案财产保全予以在先冻结,且四川文理学院与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处理中,故暂不具备提取的条件,且对到期债权也不宜裁定提取而应是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2019)川1702执18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部分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规定,对该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2019)川1702执18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文理学院的应收全部质保金,冻结期限三年”;
二、撤销(2019)川1702执18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文理学院到期的应收履约保证金926396元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行62×××63帐户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雄
审判员 王鹏程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