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2财保297号
申请人:江苏中建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后**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762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新城花园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08992930L。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人江苏中建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55,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自愿以保单保函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华邦塑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市大英支行账号为2310××××3433的银行存款35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邹 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