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伶,女,汉族,2011年5月4曰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花园干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卓筒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同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同心路。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伶因与被申请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社区管委会)、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同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路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本案进入再审。事实及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未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还房安置。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城西社区管委会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城西社区管委会无权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任何干涉和处置,其所制定的一系列文件因不是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心路居委会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不是同心路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没有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位于的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同心路居委会不能以再审申请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作出对***不予安置分配以及对***和**伶每人只安置分配20平方米的决定。四、***于2014年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户口依法登记在碑亭村8社,分得有宅基地、承包地,其履行了各种义务,也缴纳了三再审申请人的建房款,因此,***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8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2011年因与***登记结婚户口迁入,应当分得8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五、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却是再审申请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六、一、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市政公司陈述受大英县人民政府委托拆迁,拆迁协议主体应当是大英县人民政府。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同心路居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同心路居委会征地实施完成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被安置人员安置的前提条件是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再审申请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同心路社区关于安置房分配方案是经居民代表讨论表决通过的,给***、**伶各安置20平方米,对***不予安置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符合《大英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
城西社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安置条件。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同心路社区居民代表讨论决定给***、**伶各安置20平方米,对***不予安置符合法律规定。
**市政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伶是否应当享有按照85平方米/人的标准进行安置还房的权利。首先,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修建所使用土地的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对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的房屋拆迁安置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被安置人员享有安置还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还应当符合《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大英县城工办同心路四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其次,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户籍已迁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其妻***和婚生女**伶虽随***户籍迁入同心路401号,因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必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能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的权利。再次,同心路居委会征地实施完成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涉的房屋系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完成,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土地征收后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问题具有决定权。同心路居委会通过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讨论形成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均有约束力,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当遵循。因此,同心路居委会根据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讨论,决定对***不予安置,给***、**伶各安置20平方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符合《大英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第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享有按照85平方米/人的标准进行安置还房的权利,案涉房屋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而成,必然需要审理再审申请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二审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是否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未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最后,本案《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拆迁主体为**市政公司,再审申请人主张拆迁协议主体应当是大英县人民政府缺乏事实依据。案涉争议房屋已经按照签署的房屋拆除补偿资金结算表确认的补偿金额予以了货币补偿,该房屋被拆迁后,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该房屋其他安置人员,已安置了房屋400余平方米,本案拆迁安置行为,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云
审 判 员 雷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