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花园干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卓筒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区银杏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社区管委会)、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转轮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本案进入再审。事实及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在未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还房安置。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城西社区管委会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城西社区管委会无权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任何干涉和处置,其所制定的一系列文件因不是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转轮街居委会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不是转轮街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位于社的房屋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转轮街居委会不能做出不予安置分配的决定。四、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却是再审申请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五、一、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市政公司陈述受大英县人民政府委托拆迁,拆迁协议主体应当是大英县人民政府。综上,本案应当进入再审。
转轮街居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转轮街居委会征地实施完成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被安置人员安置的前提条件是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再审申请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被安置人口,不应享受安置政策。
城西社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不是管理者,不是实施者,案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系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而成,被安置人员安置的前提条件是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再审申请人的常住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被安置人口。
**市政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享有按照81.6平方米/人的标准进行安置还房的权利。首先,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修建所使用土地的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对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的房屋拆迁安置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被安置人员享有安置还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还应符合再审申请人***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房安置按《大英县城工办转轮街社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条件。其次,转轮街居委会征地实施完成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涉的房屋系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完成,转轮街居委会对集体经济组织涉及土地征收后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问题具有决定权。转轮街居委会通过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讨论形成的《大英县城工办转轮街社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均有约束力,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当遵循。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再审申请人均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被安置人口。因此,再审申请人并不能享有该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应当享有按81.6平方米/人的标准予以安置还房的权利。再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享有按照81.6平方米/人的标准进行安置还房的权利,案涉房屋是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而成,必然需要审理再审申请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二审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是否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最后,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拆迁主体为**市政公司,再审申请人主张拆迁协议主体应当是大英县人民政府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与拆迁人签署了房屋拆除补偿资金结算表确认了补偿金额,并且以货币补偿方式对拆迁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补偿,并已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云
审 判 员 雷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