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男,193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经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经济区,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花园干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卓筒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同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同心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社区管委会)、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同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市政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进行还房安置。城西社区管委会无权对《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任何干涉和处置。再审申请人与同心***会无任何法律关系,是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案《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对***、***应按其他村民同等标准进行还房安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却是再审申请人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内容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市政公司是《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但在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受大英县人民政府委托拆迁。若是这样,该拆迁协议主体应是大英县人民政府。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城西社区管委会、同心***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城西社区管委会对案涉《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了处置和干涉。***、***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请求判令**市政公司、城西社区管委会、同心***会按《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安置办法对其进行安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还房安置按《大英县城工办同心路社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该方案规定了安置对象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二审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案的关键是判断***、***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还要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以及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是否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以及是否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为判断依据,综合考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属于企业退休人员,***属于企业下岗人员,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全部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不符合按每人81.6平方米予以安置的条件,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拆迁主体是**市政公司,并非大英县人民政府。**市政公司已按《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货币补偿,并已经履行完毕。***、***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惠
审判员 徐 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