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英县金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英县金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花园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0899293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230560613550。
法定代表人:熊雄雄,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玉丰街。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社区管委会)、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转轮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双方的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被申请人**市政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再审申请人按约定的标准进行还房安置。***是天星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81.6平方的安置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却是再审申请人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审理,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内容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审非所诉。被申请人**市政公司是《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但在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系受大英县人民政府委托拆迁。若是这样,该拆迁协议主体是大英县人民政府。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城西社区管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是管理者,不是案涉拆迁工作的实施者。案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系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而成,被安置人员符合正常安置的前提条件是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转轮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人口。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转轮街居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房屋系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而成,被安置人员符合正常安置的前提条件是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转轮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安置人口。案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市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当事人系**市政公司与***、***,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系大英县蓬莱镇转轮街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标准每人81.6平方米的住房及门面进行安置”,案涉《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还房安置按《大英县城工办同心路社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该方案规定了安置对象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二审法院审理***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判断***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还要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以及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是否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以及是否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为判断依据,进行综合考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父亲***、母亲***现均是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思江村五组的村民,***的父母并非该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的主要地点是江苏省如皋市,其没有在户口所在地承包土地。虽随外祖父***落户转轮街居民委员会,但因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必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不符合按每人81.6平方米予以安置的条件,并无不当。本案拆迁主体和签约主体均是**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英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拆迁主体。***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惠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