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英县金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郭某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9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郭某2,女,200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郭某1之母,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花园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0899293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230560613550。******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同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同心路。******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该居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社区管委会)、大英县同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路居委会)房屋拆迁*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23民初1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同心路居委会应是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原判认定同心路居委会系村集体经济组织错误;其二,二上诉人均是出生申报的户口登记为大英县,《拆迁*置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二上诉人均在拆迁房屋内居住,即使同心路居委会有对该*置房的分配权利,也应进行正常*置,但被上诉人只对二上诉人*置了20平方米/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男女平等的原则,严重侵害了二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同心路居委会是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其二,法院认为*置房分配决定是村委会自决的范围,属集体组织的事宜错误,二上诉人取得被*置的资格是基于农房《拆迁补偿*置协议》的第三条,履行该*置协议主体是**市政公司,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
**市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同心路居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1.二上诉人未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义务,未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利益分配,不属于拆迁*置对象,不应当享有拆迁*置补偿权利;2.涉及到男女不平等的问题,农村集体财产分配采取是村民自治的原则,是村民自己分配自己的财产,是按照村规民约分配的;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城社区管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郭某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三被告对二原告属正常*置人口,应按正常人口*置标准(85㎡/人)进行分配;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给付之诉,仅要求被告给二原告每人再分配65㎡*置房。******
一审法院认为:随城市建设发展,同心路社区虽为城镇居民委员会,但该案所涉事项系原村民集体组织内的事宜,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同心路社区四组*置房分配决定系该村民自我管理、民主决策、村民自治的结果,村民应当遵守。对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某1请求被上诉人再分配65㎡面积房屋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郭某1称其为“农转非”人员,***早已登记为城镇居民。二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之间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置协议书》,同心路居委会无权决定**、郭某1所有房屋拆迁*置的相关事宜,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首先,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修建所使用土地的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案涉房屋系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而成,对此房屋拆迁*置除价值因素外,还具有对被拆迁人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定身份的补偿属性。拆迁*置方式应当按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置人员符合正常*置的前提条件是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还应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大英县城工办同心路四组征地拆迁*置补偿实施方案。其次,同心路居委会制定的征地拆迁*置补偿分配方案对本案*置还房对象具有约束力。大英县同心路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集体经济组织涉及土地征收后补偿等相关问题具有决定权。本案因对集体组织成员使用宅基地建成的房屋拆迁后进行补偿*置,其通过主持组织成员对房屋*置方案进行讨论决定,并形成分配方案,该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均应当予以遵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之规定,本案中经大英县同心路社区四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同心路社区四组*置房分配决定系该村民自我管理、民主决策、村民自治的结果,对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康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