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英县金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英县金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花园干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熊雄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玉丰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景**因与被申请人大英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社区管委会)、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转轮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其已经成为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应丧失,不再是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是错误的。其与**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市政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还房安置。城西社区管委会制定的一系列文件因不是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城西社区管委会无权为合同双方设置履行合同的限制条件。其结婚后未迁出户口到结婚地。其结婚后以***名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云表镇大良村六队的户口因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在2012年被注销。其仍属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被安置的对象。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但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却审理***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审理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申请人**市政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中陈述系受大英县人民政府委托拆迁,若是这样,拆迁协议主体是大英县人民政府。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
城西社区管委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仅是管理者,并非拆迁的实施者。案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系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而成,被安置人员符合正常安置的前提条件是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转轮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转轮街居委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房屋系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而成,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被安置。***不是转轮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市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案的关键是判断***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还要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以及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是否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为判断依据。景**于1997年6月29与广西壮族自主去横县云表镇大良村六社的韦景期结婚,此后以***的名字在广西壮族自主去横县云表镇大良村六队320落户,虽然后期因公安机关户籍清理丧失该户籍,但其在该地区生活,承包土地,享受了广西横县2016年和2017年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等,享受了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应丧失,不能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权利,故一、二审以此认定***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并无不当。案涉《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当事人系**市政公司与景玉富,并非景**。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景**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拆迁安置人口,并确认**市政公司、转轮街居委会、城西社区管委会按《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安置标准即每人81.6平方米的标准进行住房和商铺安置,故一、二审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拆迁主体是**市政公司,并非大英县人民政府。综上,申请人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惠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