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经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德军(曾用名秦德军),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01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理人:覃德军(系**之父),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金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花园干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雄雄,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新城区银杏街**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覃德军、**因与被申请人大英县金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大英县城西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管委会)、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转轮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覃德军、**申请再审称,1.***、覃德军与金鑫公司之间2007年10月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金鑫公司虽然履行了拆迁补偿义务,但未履行安置义务,应按协议对二人进行安置。金鑫公司对***、覃德军的安置是基于协议而进行的安置。2.再审申请人与城西管委会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行政征收关系,其无权对再审申请人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干涉和处置,其所制定的系列文件不是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对该协议的双方无约束力,不能对协议设置履行的限制条件。3.再审申请人是转轮街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所有的原大英县5社房屋是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予保护。再审申请人与转轮街居委会无合同关系,该居委会不能作出对其房屋不予安置分配的决定。4.**于2010年7月16日出生,属于新增人口,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法院以在本次安置之前已安置为由不予安置是错误的。第一次拆迁安置之时,**尚未出生。实际情况是,***出钱对多占3人份的安置门面房进行了出资购买。5.***之子覃天勇于1998年4月15日去世,儿媳***与代成志再婚时与***分户,***、覃德军、**是一个户口,在一起生活。6.金鑫公司是《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但在原审庭审中,其陈述系受大英县人民政府委托拆迁。若是这样,该协议主体应是大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对本案依法再审;2.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转轮街居委会提交意见称,1.在国家征收完成之前,其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居委会居民是原天星村村民,原村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补偿等相关问题具有决定权,其集体组织成员讨论形成的房屋安置分配方案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具有约束力。2.***、覃德军已于2003年安置,大英县经济区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与***、***分别签订《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签订的协议明确拆迁户人口4人即***、代成志、覃德军、覃德富,***签订的协议确定拆迁户人口1人即***。根据以上协议及安置方案,***等5人应按每三个安置对象安置一个门面(地)进行自建,而2003年***等5人在四川省大英县分得两个门面(地),即6个人的门面(地)。其后,***一家进行了自建,修建了5层商、住混合住房,该房统一登记在***名下。因此,***、覃德军不属于2007年批次的安置对象。3.**占用了1.2M门面(地),享有因其家庭分得的安置份额,其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不再属于安置对象。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试图用房屋办证费用收据证明自己已交纳门面补差款,混淆客观事实。4.1998年至1999年期间,对***家坐落在******;塔边院子”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并在社的******;落脚*******;对其进行了安置,***家在******;落脚*******;自行修建了4个开间两层砖混房屋,但原******;塔边院子”房屋并未拆除。2007年金鑫公司在不清楚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对***家原******;塔边院子”房屋再次进行了拆迁并补偿。被申请人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反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受到侵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城西管委会提交意见称,1.其是管理者,不是实施者。2.转轮街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形成的安置方案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均有约束力。***、覃德军已于2003年安置。**占用了1.2M门面(地),不是安置方案中的新增人员,不属于安置对象。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塔边院子”房屋应否继续获得拆迁安置以及**是否继续享有安置补偿权。(一)关于******;塔边院子”房屋应否继续获得拆迁安置的问题。2003年3月20日,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以及***(包括覃德军等4人)分别签订了《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通过自建安置房获得安置补偿。2007年10月27日***、覃德军与金鑫公司所签《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系***家原位于******;塔边院子”的房屋。******;塔边院子”房屋已在1998-1999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大英段时获得了补偿,且2003年3月20日《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落脚*******;房屋正是基于该******;塔边院子”房屋被拆迁而另行安置修建所取得。因此,***、覃德军对2007年10月27日《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塔边院子”房屋已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再获拆迁安置。(二)关于**是否继续享有安置补偿权的问题。**符合转轮街居委会1-6组安置房分配方案中所规定的新增人口条件,但因**与其他家庭成员5人已实际占用了6个安置对象所应获得的安置门面(地),且在此之前并未补缴土地占用费。**以其实际占用安置门面(地)的方式享有了安置份额,不再享有安置补偿权。故,再审申请人***、覃德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覃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覃德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