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619号
原告:周树倜,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祥,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街516-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法律顾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北京路91号。
负责人:任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树倜与被告王占祥、吉林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树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化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王占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树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占祥、吉林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926.4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54.62元、交通费300元、口腔继续治疗康复费1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481.08元;2.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7点左右,王占祥驾驶化纤公司所有的吉BY2876号别克小型轿车,在吉林高新区厦门街与吉林大街交汇处,将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树倜撞倒,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现场出警,周树倜被送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目前全部医疗费用都由周树倜垫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为人民币46481.08元。化纤公司所有的吉BY2876号别克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树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化纤公司辩称,1.首先化纤公司对周树倜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2.答辩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化纤公司于2015年与吉林市润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车辆抹账协议1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化纤公司用车牌号为吉BY2876别克商务车抵偿吉林市润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费65000元,该车于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吉林市润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化纤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条款。根据《物权法》第23条相关规定,化纤公司已经依据抹账协议将车辆交付吉林市润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化纤公司已经不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化纤公司已将该车辆抵账,并且已实际交付,化纤公司不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维护化纤公司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辩称,吉BY2876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我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周树倜相应的赔偿。周树倜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应有证据给予支持,超出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我公司不予赔偿。
王占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7时许,王占祥驾驶吉BY2876号小型轿车,在吉林高新区厦门街与吉林大街交汇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树倜撞倒,造成周树倜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及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创伤性牙折断。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第00161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倜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树倜受伤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7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天,周树倜住院花费医疗费7926.46元。2017年3月1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树倜,左上颌1、2颗牙齿种植所需治疗费用1万元人民币。5颗烤瓷牙重新镶嵌所产生的费用总计为4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王占祥驾驶的吉BY2876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化纤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医院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会诊记录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王占祥驾驶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树倜相撞,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树倜本起事故无责任,王占祥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王占祥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周树倜主张化纤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化纤公司具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周树倜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树倜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周树倜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7926.46元;2.护理费结合周树倜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周树倜住院期间的护理分别为二级护理17天,周树倜主张护理费1954.62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周树倜病例记载住院17天,数额为1700元(100元/天×17天);4.交通费周树倜主张300元,结合周树倜住院、出院的情形,予以支持;5.继续治疗费14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未造成周树倜伤残,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381.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占祥驾驶的吉BY287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周树倜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占祥个人赔偿。赔偿费用总额26381.0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54.62元,尚余14126.46元(26381.08元-12254.62元)需王占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树倜122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占祥赔偿原告周树倜1412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树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王占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120元由被告王占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树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