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209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生,住**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16-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纤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45842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化纤建安公司与原告***(实际施工人,化纤建安公司纺丝土建项目部施工一队)签订2014年度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被告化纤建安公司名义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t/a竹长丝连续纺改造项目生产厂房项目进行承包、承揽工程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自筹、被告化纤建安公司不垫付任何施工费用及原告需向被告化纤建安公司缴纳产值净5%管理费且承担相应税费等条款。嗣后,原告共施工了5000吨连续纺研发项目15-31轴(工程总包结算金额为22,425,960.46元)和后处理(工程总包结算金额为8,109,129.62元)项目两项,合计工程价款为30,535,090.08元。扣除已付的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化纤建安公司临时支付的部分费用外,被告化纤建安公司尚欠原告9,458,428.46元材料款。原告催要多次,但被告总以种种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化纤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是因为发包方也欠我们工程款没有支付,所以我方现在也没有钱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015年3月20日,**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化纤建安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年产5000t/a竹长丝连续纺改造项目生产丝厂房、研发项目-进纺丝车间、后处理车间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工程发包,签约合同价分别为(暂定)33,000,000.00元与25,000,000.00元。2014年8月30日,***以化纤建安公司纺丝土建项目部施工一队名义与化纤建安公司签订《2014年度项目部承包合同》,承包年产5000t/a竹长丝连续纺改造项目生产丝厂房土建项目(后具体施工范围为15-31轴及后处理车间项目),约定工程所需费用均由项目部自筹,***在施工一队负责人处签字。***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期间对5000吨竹长丝连续纺改造项目(15-31轴)及后处理车间项目进行了施工,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完毕。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的材料款分别为8,808,428.46元、3,350,000.00元,化纤建安公司已经支付2,700,000.00元,尚欠材料款9,458,428.46元未支付,化纤建安公司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2014年度项目部承包合同》1份、《劳务派遣结算书》2份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化纤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其与**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纺丝土建项目部施工一队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纺丝土建项目部施工一队确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其无法人资格,***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应确定为实际施工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结算价款也无异议,故化纤建安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9,458,428.4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58,42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5元,由被告**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