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209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街516-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纤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化纤建安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796,452.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化纤建安公司与原告***(实际施工人,化纤建安公司纺丝土建项目部施工二队)签订2014年度项目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被告化纤建安公司名义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年产5000t/a竹长丝连续纺改造项目生产厂房项目进行承包,承揽工程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自筹,被告化纤建安公司不垫付任何施工费用及原告需向被告化纤建安公司缴纳产值净5%管理费且承担相应税费等条款。嗣后,原告共施工了5000吨连续纺研发项目1-14轴(工程总包结算金额为21,415,921.23元)和后处理(工程总包结算金额为12,114,193.40元)项目两项,合计工程价款为33,530,114.63元。扣除已付的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化纤建安公司临时支付的部分费用外,被告化纤建安公司尚欠原告8,796,452.49元材料款。 被告化纤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是因为发包方也欠我们工程款没有支付,所以我方现在也没有钱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015年3月20日,(发包人)**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化纤建安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年产5000t/a竹长丝连续纺改造项目生产丝厂房、研发项目-进纺丝车间、后处理车间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工程发包。2014年8月30日,***以化纤建安公司纺丝土建项目部施工二队名义与化纤建安公司签订《2014年度项目部承包合同》,承包改造项目生产丝厂房1-14轴土建项目,工程所需费用均由项目部自筹,***在施工二队负责人处签字。***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期间对5000吨竹长丝连续纺改造项目(1-14轴)及后处理车间项目进行了施工,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完毕。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的材料款分别为8,195,023.63元、3,301,428.86元,化纤建安公司已经支付2,700,000元,尚欠材料款8,796,452.49元未支付,化纤建安公司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2014年度项目部承包合同》1份、《劳务派遣结算书》2份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可知***与化纤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化纤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其与**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纺丝土建项目部施工二队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纺丝土建项目部施工二队无法人资格,***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结算价款也无异议,故化纤建安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8,796,452.4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8,796,45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8元,由被告**化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 强 书 记 员  ***